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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涉企行政检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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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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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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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养老机构未经批准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其他规划用于社区养老服务的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履行教育管理责任不到位,多次出现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情形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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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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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保管、移交业务档案,确保相关信息安全,保护逝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和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取墓葬费的百分之五建立维护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专门用于墓(格)位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殡葬服务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受处罚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民政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接运遗体、火化遗体、出具火化证明或者处理骨灰的。
(二)预签墓(格)位安葬服务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墓(格)位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业务档案、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维护基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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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八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级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
(二)符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
(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公益性公墓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四)有与公墓管理服务相匹配的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草地;
(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第十条 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五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八平方米。
公益性公墓应当使用卧式墓碑。倡导经营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经营性公墓使用竖式墓碑的,最高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葬法。新建公墓生态安葬区域占公墓建设用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防火安全的前提下,推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但不得建设任何永久性设施。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建设应当体现园林化特点,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墓建设应当根据骨灰安置数量、祭扫人流等情况进行合理设计布局,按照功能分为骨灰安置区、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等;也可以根据需求设置生命文化教育功能区,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等。
第十四条 公墓墓葬费实行分类定价管理。公益性公墓墓葬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经营性公墓墓葬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五条 禁止炒买炒卖墓位。除为特殊人群预订墓位外,公墓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
第十六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合同,明确墓葬费、管理费、墓位使用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鼓励使用省民政部门公布的安葬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墓位使用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前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无法联系或者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办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不得自行改建墓位。
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公墓安葬证书、骨灰安放证书。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公墓设立凭证、公墓性质以及服务区域、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公墓单位应当建立墓位销售管理档案,并按照档案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民政部门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和收费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