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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基层 法治审核工作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33058/2026-00007
主题分类: 电子政务 体裁分类: 通告 组配分类: 政府办公室文件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政府办  
产生日期: 2025-12-31 发布日期: 2026-01-0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基层法治审核工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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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基层 法治审核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公司)行,区各直属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武进区基层法治审核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武进区基层法治审核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宗旨】为加快推进各镇(开发区、街道)依法行政,夯实基层依法治理基础,不断提升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法治审核提升依法治理水平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5〕30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基层法治审核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常政传发〔2025〕130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开展法治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级职责】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基层法治审核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督促执行等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基层法治审核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基层职责】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是基层法治审核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法治审核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法治审核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审核机构】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法治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治审核机构)。法治审核机构具体负责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法治审核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出具法治审核意见。

第七条 各法治审核机构不得由法律顾问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代替法治审核机构履行审核职责。

第八条 【审核人员】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法治审核机构选配适岗的法治审核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各法治审核机构应当至少配备1名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拥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从事法治审核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法治审核人员参加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条 【能力提升】法治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培训机制。法治审核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治审核纪律规范,主动学习掌握与法治审核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和实务技能,提升熟练运用的能力。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探索公职律师调配使用机制,充实基层法治审核专业力量。

第三章法治审核事项和目录

第十二条 【目录制度】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基层法治审核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常政传发〔2025〕130号),结合本地实际和职责权限编制法治审核事项具体目录,明确提交集体审议或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法治审核的事项。

第十三条 法治审核事项具体目录实施动态调整。目录自编制或动态调整之日起15日内报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必审事项】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订政府合同前,应当进行法治审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范围参照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适用《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指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拟作出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执法决定;政府合同指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承诺书、备忘录等。

第十六条 【拓展事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投诉举报答复、行政赔偿决定作出前,可以进行法治审核。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法治审核机构根据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需要,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提供法治审核服务。

第四章法治审核程序

第十八条 【审核程序】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机构协同履行法治审核程序,确保法治审核发挥作用。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机构,均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法治审核。

第十九条 【审核要求】法治审核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审核标准,根据法治审核事项的性质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加强与其他审查评估的衔接协同,切实提升审查质量。

第二十条 【送审机构】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合同草案的工作机构,或者依法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机构,是法治审核的送审机构。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规范性和送审时间的及时性由送审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送审流程】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综合事务机构负责法治审核事项的登记、流转、协调,对送审机构的送审材料是否完备规范作形式审查,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的退回送审机构补正,材料完备后转送法治审核机构进行法治审核。法治审核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送审材料需要修改或者补充的,可以要求送审机构补正或者将送审材料退回综合事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送审材料】送审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供合法性审查送审表、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条文对照表、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包括公开征求意见、其他部门意见、听证、座谈等,公开征求意见为必备项)、视情况开展的评估论证材料(包括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性别平等评估、专家论证等)、起草机构初审意见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送审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提供合法性审查送审表、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决策事项背景情况、必要性以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决策依据、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公开征求意见为必备项)、履行特殊程序的材料(包括公平竞争、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听证等)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送审政府合同时,应当提供合法性审查送审表、合同文本草案、情况说明(合同起草背景情况、履行程序情况、重要条款)、与合同有关材料(包括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相关部门意见、起草机构初审意见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送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提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程序性材料(包括调查询问、行政强制、陈述申辩、处罚告知、听证报告、文书送达等)、法律依据、行政裁量说明、承办部门初审意见等案卷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审查方式】法治审核机构根据送审材料进行法治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方式。必要时,法治审核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开展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开展法治审核。

第二十七条 【审查时间】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保证必要的法治审核时间。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查过程中的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时间不计算在内;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核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不少于5个工作日;重大行政执法法制审核时间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结合实际工作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细化流程】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工作实际,细化明确法治审核相关程序,探索繁简分类处理机制,并编制法治审核工作流程图。

第二十九条 【归档管理】法治审核机构应当按照档案规定,将法治审核中获得或制作的各类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以备核查。

第五章法治审核意见

第三十条 【出具意见】法治审核机构应当根据不同事项和情况,书面出具明确的法治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不得以任何个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法律意见直接代替法治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独立意见】法治审核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全面准确提出法治审核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法治审核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出具法治审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意见类型】法治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出具法治审核意见,对政府合同等其他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十四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出具审核事项合法合规的意见;部分内容应当修改的,出具予以修改的意见;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出具不予审核通过的意见,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的,出具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事项,在出具审核意见时可以明示法律风险,以供参考。

第三十六条 【采纳与否】送审机构应当根据法治审核意见进行修改或者补充。送审机构未采纳法治审核意见的,应当向法治审核机构反馈,并在提请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集体审议或作出决定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应审未审、应采未采】必审事项未经法治审核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审核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履职不到位】法治审核机构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法治审核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容错机制】对因法律规定理解适用存在分歧、专业判断差异、试点性创新性工作依据界限不明等情形,经审慎审查后出具的法治审核意见仍出现差错的,按规定予以免责。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解释主体】本办法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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