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 | 勿忘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2026-03-26

01 案件事实

2023年4月20日,行政执法部门在对某工贸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未按规定在液氨储罐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当场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4月24日,行政执法部门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以案普法处理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行政执法部门对该企业罚款1万元。

02 专家评析

安全警示标志可以提醒、警告作业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时刻清醒认识所处环境的危险,提高注意力,加强自身安全保护,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对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警示标志的对象为“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这里的“危险因素”是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各种因素,例如液氨储罐区作为储存液氨场所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必须“明显”。所谓“明显”是指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作业场所或者有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一目了然,让每一个在该场所或者靠近设施、设备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都能够清楚地看到,不能设置在让从业人员很难找到的地方。警示标志必须易于辨识。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该企业未按规定在液氨储罐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来源:应急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