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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队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索 引 号: 467338443/2023-00006
主题分类: 统计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武进调查队  
产生日期: 2023-11-21 发布日期: 2023-11-2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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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队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按照《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抓紧推进调查队系统公职律师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队系统(以下简称“江苏调查队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和《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统计中的作用,加快统计法治建设,切实推动全省统计调查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目标

在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以下简称“总队”)建立公职律师制度,建立公职律师跨层级跨地域调配使用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推进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中的重要作用,为统计现代化改革、统计执法、统计普法等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提升统计法治工作的整体水平。

三、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公职律师的范围。

本方案所称的公职律师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江苏调查队系统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在职公职人员。

(二)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江苏调查队系统公职律师受总队或本单位委托,可以在本系统内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1.为总队和市县调查队讨论决定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2.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征求意见;

3.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协助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总队或市县调查队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协议;

4.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

5.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国家赔偿、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法律事务;

6.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7.参与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8.总队、市县调查队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四、公职律师工作的管理

(一)总队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公职律师办公室主任由执法监督处负责人兼任。

(二)总队应当按照公职律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会同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全系统公职律师遴选、培训交流、业务管理、考核奖惩等工作;负责本系统的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和保障工作,统筹调配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根据需要出具委托公函;指导和督促各设区市、县(市、区)国家调查队(以下简称“市县调查队”)开展公职律师申请等工作;配合省司法行政机关做好本系统公职律师年度考核备案工作。

(三)市县调查队在总队的指导下,落实公职律师相关制度和工作部署,承担公职律师的执业申请、日常管理和执业考核等具体工作。

五、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管理制度。

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统计,加快统计法治建设,推动统计现代化改革的重要举措。全省各级调查队都要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认识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重要意义,扎实做好公职律师工作,要进一步完善、细化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确保公职律师工作落到实处,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统计调查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总队要结合本系统实际,建立公职律师跨层级跨地域调配使用机制。

(二)加强协调沟通,争取有力支持。

全省各级调查队要加强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联系,获取支持和帮助,共同加强对公职律师的业务培训,支持公职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人事部门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工作中,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予以激励。鼓励和支持统计法治工作人员考取法律职业资格;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办理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不断充实公职律师队伍;相关单位、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开展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各种形式的培训和实践锻炼,持续提升公职律师的综合素质和执业水平。总队探索设立首席公职律师职位,在作出重大决策过程中安排首席公职律师参与,充分发挥审核把关作用。

(三)结合工作实际,提供工作保障。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做好公职律师工作保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将公职律师工作经费纳入本单位预算。公职律师开展工作、参加公益法律服务、参加培训活动等,由所在单位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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