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江苏调查队系统各级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行为,明确统计机构与调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提高调查对象的配合程度,维护统计工作秩序,确保统计调查制度顺利实施,提升统计数据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统计调查机构各项常规统计调查工作,凡未与统计调查对象确立具体统计调查关系的,都应当进行统计法律事务告知。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以及辖区内的设区市、县级国家调查队。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对象,是指依法接受统计调查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
本办法所称的常规统计调查,是指依法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年报和定期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条统计法律事务告知的形式:统计调查机构在依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以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的形式,与调查对象确定统计调查关系, 告知调查对象有关统计法律事务,促使双方依法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统计法律事务告知的原则:按照谁调查谁告知、主动告知、统一规范、形式多样、内容法定的原则。总队统一制定《国家统计局**调查队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样式(附件1)。市、县调查队及总队各相关业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列明具体告知内容。
第五条统计法律事务告知的内容包括:
(一)统计调查对象的名称;
(二)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履行的统计法律义务及法律依据;
(三)统计调查报表资料报送事项;
(四)签发机构名称、签发日期。
(五)相关的统计法律责任;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六条统计法律事务告知可以通过直接送达、集中送达、邮寄送达、传真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统计调查对象应填写《统计法律事务告知(回执)》,并交由指定的统计调查机构保存。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告知:
(一)统计报表制度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统计报表报送方式需要变更的;
(三)统计调查关系需要调整的;
(四)其他应当重新告知的。
第八条专项统计调查的告知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