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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34261/2022-00072
主题分类: 安全生产监管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应急管理
文件编号: 武应急发〔2022〕59号 发布机构: 应急管理局  
产生日期: 2022-10-08 发布日期: 2022-10-1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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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应急发〔2022〕59号
 

局各科室、大队:

现将《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

2022年10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局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依法行政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苏司规字〔202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在编在岗工作人员。

第三条 局鼓励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并申请为公职律师。局成立公职律师管理机构,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机构负责人,机构下设办公室,设在局政策法规科。

第四条 申请公职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本局正式在编在岗人员;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近2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三)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四)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五)上年度单位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七)有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第六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本人填写、经局公职律师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并签章的《江苏省公职律师执业登记表》;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件;

(三)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申请人在单位的任职文件;

(五)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或执业经历的材料;

(六)个人近期免冠蓝底二寸证件照一张。

第七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指导和监督局机关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对外开展工作,负责公职律师的遴选、聘任、考评和奖惩工作。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遵循申请自愿的原则,向政策法规科提出担任公职律师的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有关材料,由政策法规科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公职律师管理机构负责人、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将担任公职律师人员的材料提交区司法局,由区司法局上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申领公职律师证书。

第九条  局公职律师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社会律师执业。公职律师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履行对局内部信息、涉密信息的保密义务,不得利用任职期间获得的重要信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局同一案件后续审理和处理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十条  局公职律师可以受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本单位讨论决定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参与法治建设相关问题调研,提出加强法治建设的意见、建议等;

(七)参与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八)局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局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问、辩论、辩护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申请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局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四)参加律师行业开展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

(五)受邀参与局相关重大执法决定的讨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局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局日常业务管理和监督,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对外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违规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局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局政策法规科作为本局公职律师管理机构下设办公室,主要职责有: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公职律师管理的各项规定,拟定各项具体实施细则;

(二)建立公职律师业务档案;

(三)组织公职律师参加区政府相关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业务培训及其他专业活动;

(四)统一组织调配公职律师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五)负责开展其他与公职律师相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  局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部门有:办公室、人事教育科、调查减灾科、危化科、安全生产基础科、政策法规科、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人事教育科,由人事教育科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说明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请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公职律师业务交流和培训,在司法行政部门和区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交流,积极安排公职律师参与相关部门和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活动。公职律师参加业务培训情况,列入公职律师的年度考核。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所在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公职律师工作,支持公职律师参加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局机关和公职律师所在部门要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局机关积极支持公职律师按规定加入律师协会、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加教育培训和工作交流。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缴纳律师协议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按规定据实报销。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根据政策法规科的安排开展日常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开展日常执业活动,应当妥善保管工

作底稿和有关资料,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按有关规定装订成册,交政策法规科归档。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对指派公职律师开展的日常执业活动进行登记,记入公职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公职律师履职情况进行考核,结合公职律师履职情况和公职律师所在部门出具的公职律师日常表现的鉴定意见等,确定公职律师的考核等次。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等情形的,应当暂缓考核,待处理结果明确后再予以考核。

第二十六条 考核等次确定后,由政策法规科将相关材料上报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为公职律师办理年度考核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连续两年考核等次被评为优秀的,政策法规科应报请局党委研究,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相应后果的,由政策法规科报请局党委研究,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应及时报请区司法局、律师协会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应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政策法规科报局党委研究决定后,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公职律师证书:

(一)未按要求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公职律师工作考核连续二年被评定为不称职或者严重违反执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

(四)利用公职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者将公职律师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党纪政纪处分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区政府相关部门和律师协会规定的业务培训、执业道德教育,或者业务培训不合格的;

(七)经局党委决定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或者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

(八)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九)因健康及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公职律师职责,或者具有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需注销公职律师证书的,由政策法规科负责收回其公职律师证书,并交区司法局上报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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