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开发区、街道经济发展局,科教城安环处,局各科室、大队:
根据《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等三项制度的通知》(苏应急〔2019〕104号)、《常州市武进区关于全面推进和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实施意见》(武委法办〔2019〕7号),并结合领导要求以及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等三项制度的通知》(武应急发〔2019〕63号)文件同时废止。
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
2022年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推进政务公开,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的行政执法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事项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政务新媒体、局公告栏等,主动及时全面准确公示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救济渠道、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自由裁量基准、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执法机构主体名称、机构设置、职责分工以及执法人员信息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裁量标准等;
(三)执法权限。公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五)救济方式。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和行政执法举报的方式、途径等;
(六)按照规定应当事前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行政执法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
(二)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按照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等;
(二)行政强制。公示行政强制决定书,包括行政强制的执行机关、强制措施决定、执行结果等;
(三)行政检查。公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结果,包括检查机构、检查对象、检查地点、检查时间、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处理决定以及救济渠道等。
第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五)公示后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情形。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结果),除上述情形不予公示外,应当予以公示。
第八条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在武进区政府网站设置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对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公示。
行政执法信息还可以采用公告、报刊、电视、微信公众号、新闻发布会等其他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布。
第九条 事前、事中、事后公示内容由有关业务科室、执法大队会同法制机构通过武进区政府网站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及其他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条 以本局名义作出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因公布、修改、废止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后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武进区政府网站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及其他公示载体上公示满一定期限,当事人可以申请从公示载体上撤下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局各有关科室、执法大队明确一名信息联络员,依据本部门职责和工作开展情况,收集、整理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有疑问或建议的,各相关科室、执法大队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答复,对确定有错误的依法审批后应及时更正,并及时从公示载体撤下原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七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通报工作情况,重要事项及时向负责人报告。
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利用本局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载体,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方式,对立案登记、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文字记录,是指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的方式。
本制度所称音像记录,是指利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或者视频监控等同步记录的方式。
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五条 建立健全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字化记录工作机制,实现在本系统标准相同、要求一致。
第六条根据行政执法实际需要为执法人员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终端等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或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一般应对以下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行政许可(含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含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
第八条行政许可记录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与受理
1.依法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补正告知书;
2.依法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其他事项。
(二)审查
1.如实记录专家审查或现场核查内容,依法出具审查意见;
2.举行听证的,应当记录听证告知书、听证会通知书及制
作听证笔录等;
(三)决定
1.依法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2.其他事项。
(四)送达
1.对所有需要送达的文书,制作《送达回执》,详细记录送达文书及文号、送达地点、送达日期、送达方式、受送达人等内容,送达当事人,并由执法人员和受送达人分别签字确认;
2.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或者寄达查询记录;
3.代为送达的,留存代为送达的委托凭证和签收回执;
4.留置送达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5.公告送达的,留存书面公告并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
6.其他事项。
第九条行政处罚记录包括下列事项:
(一)现场检查、调查取证
l.依法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2.根据现场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情况或违法行为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3.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需要予以查封或扣押的,报请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并
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
清单》一式两份:对需要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参照执行;
4.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5.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并出具抽样物品清单;
6.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填写《先行
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请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下达《先行登
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详细记录证据物品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或者地址、单位、数量或者面积,
当事人、办案人员、保管人、见证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
期,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报请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
知书》送达当事人;
7.调查取证结束,制作《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调查情况报告》;
8.其他事项。
(二)整改复查
1.制作《整改复查意见书》;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的,记录申请情况;
2.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或治理,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的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的情况:
(三)立案管辖、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
1.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属于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的
安全生产违法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填写《立案审批表》,
报请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立案;
2.对属于本部门管辖,但交由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更合适
的案件,填写《案件转移审批表》,报请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案件转移书》将案件转移给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3.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或者超出管
辖范围的,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报请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
制作《案件移送书》;
4.其他事项。
(四)案件审理
1.根据《武进区应急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细则》,需要提交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制作《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对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对不同意见和保留意见、讨论结果等进行如实记录,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五)决定
1.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报请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
(六)陈述申辩
1.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及时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并收集其它陈述申辩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证据及理由情况,
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提出复核意见;
2.经复核不需要变更原处罚结论的,报请局负责人审批同意;
3.经复核需要变更原处罚结论的,提交法制部门审查,重新
进行集体讨论;
(七)听证
1.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时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2.举行听证的,制作听证会通知书,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行政执
法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制作听证笔录,
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3.制作听证报告,由听证主持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者意见;
(八)执行与送达
1.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
的权利、义务;
2.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1)对所有需要送达的文书,制作《送达回执》,详细记录
送达文书及文号、送达地点、送达日期、送达方式、受送达人等内容,送达当事人,并由执法人员和受送达人分别签字确认;
(2)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或者寄
达查询记录;
(3)转交送达的,留存转交送达的委托凭证和签收回执;
(4)留置送达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5)公告送达的,留存书面公告并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
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
3.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
(1)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留存罚没单据等相
关资料;
(2)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纳
罚款申请,承办部门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并提
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意见,连同当事人提交的延期或分期缴
纳罚款申请书报分管负责人同意,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3)加处罚款情况;
(4)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在法定复议、诉讼期届满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其他事项。
(九)结案
1.案件办结后,制作《结案审批表》,报请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执行结案;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自移送之日起可执行结案。
第十条行政强制记录包括下列事项:
(一)审批
1.制作《行政强制审批表》,报请局主要负责人同意;
(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制作现场笔录,记录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情况,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的情况,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2.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情况;
3.部分事项具体要求详见本制度第八条;
1.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记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等;
2其他事项。
(四)行政强制执行
1.加处罚款情况;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法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记录被处罚人信息、被处罚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
第十一条行政检查记录包括下列事项(具体要求详见本制度第八条和第九条):
(一)检查前,制定《现场检查方案》;
(二)检查后,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三)检查反馈,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四)复查,制作《整改复查意见书》;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不得采取音像记录:
(一)对存在爆炸危险性的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时;
(二)涉及军事、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时;
(三)其他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不容易引发争议的情况,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
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局有关科室、执法大队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并指派专人负责本科室、执法大队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和保存工作。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指定的存储器内,并标明采集部门、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采集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名称等信息。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指定的存储器。
第十七条 音像资料严格限定使用权限,一般由采集部门执法人员办案使用。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音像资料的,应当经采集资料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纪检监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有关音像资料的,采集资料部门应予配合提供。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传播音像资料。
音像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应定期维护和保养,保持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应能正常使用。
执法记录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二十条 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对未按要求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要求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执法文书、音像资料的;
(三)擅自传播、复制、修改、毁损、删除执法记录的;
(四)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根据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常州市武进区应急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
(一)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撤销有关职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公民没收、收缴或追缴价值5000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收缴或追缴价值5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法的行政许可决定;
(六)行政强制决定;
(七)其他对当事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由局内设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执法决定的内部监督制度。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补办批准手续过程中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重大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提交法制审核的程序阶段和材料要求:
(一)相关执法文书及拟制的行政执法决定书;
(二)案件基本事实、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行政处罚案件还应提供自由裁量适用情况说明;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必须在法定结案时限前审核完毕。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本局是否具有管辖权,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
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执法文书完备规范,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三)适用法律不准确或者自由裁量不当、文书不规范、程序有瑕疵的,作出变更或者纠正的审核意见;
(四)执法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作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作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法制机构作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执法承办机构要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材料进行完善或者补正。涉及重大调整的,应重新提交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交由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三条因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和审批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执法决定错误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