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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3427X/2022-00017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建设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文件编号: 武城管发〔2022〕40号 发布机构: 城管局  
产生日期: 2022-09-21 发布日期: 2022-09-29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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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城管发〔2022〕40号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局

                                                                                                                                        2022年9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江苏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苏司规制〔2021〕2号)精神,深入推进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 号)和省、市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的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执业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相关规定,接受本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公职律师依法开展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任职条件、职责范围及权利义务

第四条 申请公职律师,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本单位正式在编在岗人员;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 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近2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三)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四)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五)上年度单位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七)有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第六条 公职律师职责范围:

(一)为机关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执法工作中有关法律及重大政策的调查研究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修改和清理工作;

(三)参与或协助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四)参与或协助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五)为处理举报、投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六)参与有关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培训等工作;

(七)完成本单位和上级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组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四)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公职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执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机构兼职及从事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五)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 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未经批准,不得就受委托案(事)件对外发表意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管理部门

第九条 政策法规科具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 管理,主要职责有:

(一) 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公职律师管理的各项规定,拟定各项具体实施细则;

(二) 建立公职律师业务档案;

(三) 组织公职律师参加区政府相关部门、司法行政部门 和律师协会的业务培训及其他专业活动;

(四)统一组织调配公职律师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五)负责开展其他与公职律师相关的工作。

第十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指导和监督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对外开展工作,负责公职律师的遴选、聘任、考评和奖惩工作。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遵循申请自愿的 原则,经局领导同意后,向政策法规科提出担任公职律师的申请,并按相关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科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将担任公职律师人员的材料提交区司法局,由区司法局上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申领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办公室,由办公室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说明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请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第五章 业务培训及执业保障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公职律师业务交流和培训,在司法行政部门和区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交流,积极安排公职律师参与相关部门和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活动。公职律师参加业务培训情况,列入公职律师的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公职律师工作,支持公职律师参加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单位和公职律师所在部门要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单位积极支持公职律师按规定加入律师协会、 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加教育培训和工作交流。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缴纳律师协议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培训交流 等费用,按规定据实报销。

 

第六章 岗位履职及考核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根据单位安排开展日常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开展日常执业活动,应当妥善保管工作底稿和有关资料,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按有关规定 装订成册,交政策法规科归档。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对公职律师开展的日常执业活动进行登记,记入公职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公职律师履职情况进行考核,结合公职律师履职情况和公职律师所在部门出具的公职律师日常表现的鉴定意见等,确定公职律师的考核等次。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等情形的,应当暂缓考核,待处理结果明确后再予以考核。

第二十四条 考核等次确定后,由政策法规科将相关材料上报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为公职律师办理年度考核手续。

 

第七章 奖励惩戒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连续两年考核等次被评为优秀的,应由政策法规科报请机关领导班子研究,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故 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相应后果的,由政策法规科报请机关领导班子研究,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应及时报请区司法局、律师协会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应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政策法规科报机关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后,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公职律师证书:

(一)未按要求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公职律师工作考核连续二年被评定为不称职或者严重违反执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

(四)利用公职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者将公职律师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党纪政纪处分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区政府相关部门和律师协会规定的业务培训、执业道德教育,或者业务培训不合格的;

(七)经机关领导班子决定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或者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

(八)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 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九)因健康及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公职律师职责,或者具有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需注销公职律师证书的,由政策法规科负责收回其公职律师证书,并交区司法局上报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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