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律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与司法人员的接触交往行为,区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行为的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行为的暂行规定
常州市武进区司法局
2021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与司法人员之间的接触交往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规范与司法人员的接触交往行为,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依法表达对案件的意见建议,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规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
第四条 律师不得与司法人员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
(一)请求司法人员违反规定受理案件,违反规定采取侦查措施,违反规定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违反规定采取、变更、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违反规定帮助调查、收集证据,违反规定采取、变更、解除执行措施;
(二)未经当事人特别授权,向司法人员请求代领当事人的案件标的款物;
(三)请求司法人员违反规定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
(四)请托司法人员向上级机关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五)为司法人员购买、租赁、借用及以其他方式处置案件标的;
(六)请托司法人员违反规定打探案情和案件办理情况,说情打招呼,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或者施加影响;
(七)利用与司法人员的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干涉、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办理;
(八)邀请司法人员参加可能妨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座谈、研讨、讲课、论坛、学术交流等活动,邀请司法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的开业或庆典活动;
(九)案件办理期间为办案人员及其近亲属代理案件或办理其他法律事务,或者为办案人员及其近亲属违规免费或超低收费办理法律事务;
(十)安排或者介绍安排司法人员的特殊关系人到本律师事务所工作或者挂名领薪,向司法人员输送利益;
(十一)以支付介绍费、为司法人员牟取不正当利益等不正当手段,要求司法人员介绍案件,或者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十二)利用承办案件司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
(十三)以交易、提供干股、合开公司、合作投资理财、提供金融担保、委托理财等形式向司法人员输送利益;
(十四)案件办理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司法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司法人员;
(十五)案件办理期间,向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出借款项、出租出借房屋、出借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十六)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向司法人员赠送礼金、礼品、消费卡、奖品、奖金、有价证券、微信红包等财物,安排司法人员参加健身、娱乐、外出旅游等活动,出资为司法人员及其亲属装修房屋,支付、报销其他各种费用等;
(十七)向司法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向司法人员行贿;
(十八)与司法人员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五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法院、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六条 法官、检察官从法院、检察院离任后从事律师执业的,不得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曾经参与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从事律师执业后不得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
第七条 律师在代理诉讼案件中发现承办案件司法人员与自已存在其他亲属关系或者朋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且司法人员没有自行回避的,应当主动披露并提出对该司法人员的回避申请。
第八条 律师确因工作需要,需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办公场所单独接触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的,应当在接触前报请有关司法机关批准。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司法人员的,应当在三日内如实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 律师接受司法人员介绍的案件或者办理司法人员近亲属的案件,应当在收案前如实向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结案后如实向律师事务所书面报告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
第十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承办司法人员明示或暗示要求向其利益输送的,应当予以拒绝并向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允许离任法官、检察官在本律师事务所从事与原审判、检察机关业务相关的非正常联系活动。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聘任离职司法人员的应当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备。
第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行业处分的,移送律师协会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建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党员律师存在涉嫌违反党章和党内其它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将涉案调查材料或者违反党纪线索移送有关律师行业党组织进行核实审查,经核查认为党员律师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属实的,由有关党组织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对所属律师遵守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禁止律师本人不出面代理而与司法人员进行不正当交往幕后代理等违规行为;发现所属律师出现违反本规定苗头倾向的,应当及时教育和制止;发现所属律师存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惩戒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律师疏于监管、对发现的律师违规行为放任不纠或者纵容、袒护律师违反本规定的,将追究律师事务所责任,同时追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律师事务所收案情况进行检查,或通过裁判文书网随机抽查律师承办的案件,研判分析,深入调查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十七条 律师受到公开谴责及以上行业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根据规定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商,搭建律师与司法人员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专门平台,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公开、透明、规范接触交往,有效解决律师执业困难,依法维护律师执业权益。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本规定所称“特殊关系”,是指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姐妹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