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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索 引 号: MB0014090/2019-00006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  
产生日期: 2019-01-24 发布日期: 2019-01-2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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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六节  地役权登记 

第七节  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三节  异议登记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利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方便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  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在权属明晰的基础上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的确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不动产登记工作,并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用岛和无居民海岛的不动产登记。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所辖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本区内的不动产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集中办理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业务,实现房屋交易、纳税、登记一体化。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成果和不动产测量成果。 

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有权籍调查成果或者已有的权籍调查成果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权籍调查成果。 

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所需要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由人民政府组织获取。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工作,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安全。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具有唯一编码。 

第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动产单元登记时,不动产权证书可以只记载宗地面积,不记载分摊土地面积。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不动产登记簿,并进行记载。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纸质或者电子介质,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也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网络平台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设立窗口,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 

(二)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三)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五)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六)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的; 

(七)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八)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已注销或者转让不动产的自然人死亡,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三)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抵押权登记; 

(四)因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五)因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六)不动产坐落位置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与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发生后申请办理的登记一并办理; 

(七)继承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涉及的继承转移登记与其他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及双方的身份证明。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所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九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类别与事项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门户网站或者网络平台公开各类登记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部分申请人申请撤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办理期限不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限制;除因司法查封等法律规定限制登记的情形以外,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进行查验或者询问,并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查看、调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五)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部门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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