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常政规〔2014〕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建立征地补偿款出资与政府补贴相配套、养老保障与生活补助相结合、征地保障与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的有效保障机制。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台账、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被征地农民人数以及解缴征地补偿费用;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区人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参保业务办理;区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区公安部门负责提供相关户籍登记资料和人员迁移变动情况;区监察、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本区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常州市公布的一类地区标准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作适时调整。
第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农用地的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鱼塘和竹、林、桑果等经济林(果)由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区附着物补偿文件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或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确定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高于市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中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统一结算安排给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其余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纳入公积金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按照村民自治和新老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平稳衔接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并报所在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审核。
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产生的需要保障的人员,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曾在县(区)属以上企业工作,并已享受城镇职工待遇人员;
(二)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已被机关、全民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的人员;
(三)由外地转入的“空挂户”。
具体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区自然资源部门确定的数量提出保障人员名单,提交所在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预审,预审确定的名单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半数以上或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并张榜公示一周无异议后,经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审定确认,报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基准,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未成年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劳动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养老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上述年龄段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每个被征地农民只能享受一个年龄段的保障待遇。
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十九条 实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导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区保障办法拟订保障方案。保障方案应明确参保的人员情况、保障办法、缴费标准和资金来源,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半数以上或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所有参加保障的农户代表必须在保障方案上签字确认。保障方案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核,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审定,报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实施。
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切实做好群众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抓紧产生被征地农民名单,严格规范开展被征地名单的审核和公示工作,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将被征地农民名单报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我区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月折算)的20%的1.1倍乘以139计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根据核准名单由区人社部门为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的年龄段,按不同办法分类保障。
(一)第一年龄段人员,按照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纳入被征地农民保障范围。
(二)第二年龄段人员,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将其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三)第三年龄段人员,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养老补助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我区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月折算)的20%的1.1倍,以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其中已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待遇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养老补助金,将其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依法继承并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来源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按规定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统筹资金;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区、镇两级共同承担,涉及开发区范围内的由其自行承担。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按农用地每亩3.5万元的标准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统筹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筹资标准今后随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标准调整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指定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区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区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区人社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社部门审核,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还应当报省人社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安置补助费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拨付至区财政部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全部的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划入镇的“土地征用费专户”。
在被征地农民名单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区财政部门从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将16周岁以下安置补助费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拨付给区人社部门。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区人社部门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将第二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由个人筹资缴纳。
(三)将第三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第五章 相关政策衔接
第三十条 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历次征地后人均剩余耕地在0.1亩以下(含0.1亩)的,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保障方案之日为基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作为被征地农民进行保障。
鼓励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探索各种办法,有效化解征地补偿安置中的难题,为未纳入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中劳动年龄段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区人社部门将其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换算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被征地前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需办理退保手续后,才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从享受安置待遇之日起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地农民整户安置后,该户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收回,收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镇为单位收集后报区政府统一注销。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后,剩余土地收归集体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各有关部门应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会办制度,共同商讨保障工作中需由集体研究解决的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有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已经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不适用本办法关于被征地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