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常州市武进区宅基地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结合洛阳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保障对象是指依法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居民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包括村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指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从事生产劳动,或生活在该组织,与集体组织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运用农村社区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对股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基本成果,依照户籍关系为主要依据,综合土地承包、福利享受、居住以及义务履行等因素,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户籍在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且长期生产、生活在本村
组所在的农村居民及其所生子女;
2、因婚姻、收养、血缘等关系,经本村委会、村民小组同意,办理合法手续并入户本村、组的农村居民;
3、本村委会、村民小组输送的现役义务兵、初级士官(服役8年内),在校大中专生(军校生除外);
4、户籍在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现服刑的原农村居民;
5、因国家移民政策,依法迁居到当地的农村居民;
6、离异后未再婚,且户口保留在本村组的妇女。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1、户口仍在村委、村民小组原籍的行政机关和全民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2、户口仍在村委、村民小组原籍的县属大集体和国营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3、三期士官(服役不少于12年)以上的士兵、在部队已转干的军人;
4、自然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但未及时办理户口注销的本村组农村居民;
5、由外地转入的空挂户、挂靠户的人员。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六条 属于宅基地保障对象的农村居民户,其成员应当同时具备所在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承包户作为认定农村居民户的基础数据。
第七条 下列农村居民户可以认定为宅基地保障对象。
1、世居在本村组,在该组织内生产、生活,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农村居民户;
2、因国家移民政策因素,整户迁居并户籍在本村组,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农村居民户;
3、因非独生子女家庭,子女达到婚龄或者已经结婚成家、需要分开居住而形成的新农村居民户;
4、因夫妻离婚,一方系非独生子女、未享受过宅基地并且回原居住地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农村居民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不属于宅基地保障对象。
1、已经依法撤村建居且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农村居民户;
2、整户户籍迁入到其他县级行政区域的“走空户”;
3、户籍由外地转入本行政区域的”空挂户”、“挂靠户”;
4、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依法取得农房宅基地的农村居民户。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属于宅基地保障的农村居民户。
第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宅基地保障对象,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依法予以认定。
第十条 成员资格认定名单、宅基地保障对象(农村居民户)由村调查小组初步确认后,应进行初榜公布;对认定人员存在异议的应重新调查审核后再榜公布。成员资格名单、宅基地保障对象须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依法表决同意,报镇审核后,作终榜公布。
第十一条 各村要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备案制度,及时上报相关数据,并纳入农村宅基地保障对象数据库。
第十二条 宅基地保障对象应实行动态管理,按照村民依法自治的原则每年12月31日前调整一次。对于新增成员资格的认定和原成员资格丧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依法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洛阳镇农经站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洛阳镇人民政府
2018年6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