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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014133170/2017-00003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司法局  
产生日期: 2016-12-29 发布日期: 2017-01-1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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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指导许可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

(二)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基层法律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及有利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提供法律服务所需人员数;

(二)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提供法律服务的难易程度;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提供法律服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以及风险代理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风险代理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项目禁止实行风险代理。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基层法律服务费的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基层法律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第十二条   计时收费是指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基层法律服务费的计价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费规则由省基层法律服务协会另行制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三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的约定,委托人可以事先不支付费用,或者只支付部分基层法律服务费、差旅费用等,待委托的法律事务达到约定的目标(包括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由调解、和解得到,或者经由法院执行得到财产、利益等)之后,委托人再按合同约定向基层法律服务所支付基层法律服务费的收费形式。

风险代理收费行为规范由省基层法律服务协会另行制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等代付费用不属于基层法律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约定。确需变更费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代付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取。基层法律工作者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基层法律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

结算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时,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付费用和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者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者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代付费用项目名称应当在收费合同中加以明确,没有明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费用由基层法律服务所协商收取。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解答比较简易的法律咨询不得收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聘请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一般不再收费或者按双方聘用合同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基层法律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规定,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举报监督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存在收费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网络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引导基层法律服务所自觉规范自身收费行为,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一)不按规定公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行为;

(二)价格串通、价格垄断行为;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收费行为;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行为;

(五)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取法律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调查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调查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法律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调查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基层法律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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