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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33058/2016-00079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政府办公室文件
文件编号: 武政办发〔2016〕74号 发布机构: 政府办  
产生日期: 2016-04-21 发布日期: 2016-04-27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常州市武进区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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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发〔2016〕74号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公司)行,区各直属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武进区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21日

 

常州市武进区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管理,加大金融对“三农”的支持力度,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州市武进区试点范围内拥有农民住房所有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小微企业、农业新型经营主体、个体工商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民住房财产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

第三条  经登记的抵押贷款是借款方向试点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愿意以农民住房财产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一种担保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银行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四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  农民住房财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房屋,必须经权属登记,取得由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且建筑面积不得小于75平方米。

第六条  办理农民住房财产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按照相关部门规定的要求,向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资料,审查同意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七条  借款人以农民住房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权属争议,依法拥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未列入征地拆迁范围,未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受其他被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情形;

(三)除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外,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宅基地使用权随农民住房一并抵押及处置。

第八条  以共有农民住房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已出租的农民住房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九条  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向贷款银行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条  研究制订农房抵押价值评估办法。设定农民住房抵押时,借贷双方可采取委托具有资质的农房评估机构评估、贷款人自评估或者双方协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观地确定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价值。

第十一条  房屋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十二条  农民住房抵押登记后,无论登记是否到期,需办理登记解除手续的,借款人必须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抵押权人确认无误后,出具解除登记的书面通知,由原登记部门解除登记手续。

第三章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三条  拟办理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应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

第十四条  抵押贷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试点银行提供以下的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的有关个体工商户、企业、自然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抵押物保单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三)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四)银行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押物的资料;

(五)农民住房座落地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同意宅基地使用权随农民住房一并抵押及处置的承诺书;

(六)抵押人第二住所的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五条  发放抵押贷款,银行可根据借款人资信情况追加有关担保机构进行担保。

第四章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申请经试点银行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共同到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经借贷双方、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签字。

第十七条  借款人获得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等贷款人认可的合法用途。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贷款利率。

农民住房的抵押率,根据其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评估价值的70%。对诚实守信、有农业保险或农民住房保险等增信手段支持的借款人,可适当提高贷款抵押率。

贷款期限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年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还款能力和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及宅基地状况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

贷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执行,逾期息、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在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之外不得另外或变相增加其它借款费用。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  已办理抵押的农村不动产登记证原件和他项权利证明按抵押贷款权证管理,借贷双方应做好权证交接工作。

第二十条  贷款银行应经常检查抵押农村住房状况,对被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再抵押状况的,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银行可以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探索建立、完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集体回购等缓释机制,积极研究利用多种市场化方式处置抵贷资产。

第二十三条  各镇(街道)、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积极督促借款人在借贷双方约定期限内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到期不能按期偿还抵押贷款本息的,由抵押当事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处理。抵押权人可以依托区农村产权交易平台依法处置,也可以与抵押农房所在镇(街道)、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订立回购协议,回购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五条  如果借款人在逾期一年内还清原抵押住房贷款本息,且其抵押住房尚未被处置,各镇(街道)、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帮助借款人优先获得其抵押资产,但需借款人向各镇(街道)、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支付因回购所带来的资金成本,其成本=回购总价×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回购期限。

第二十六条  各镇(街道)、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程序处置抵押物,在扣除回购本息等相关费用后的损失部分,有风险补偿基金按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如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处置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案件时,应及时发函将基本情况告知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同时抄送所在镇(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区相关部门,区国土、房管部门应支持并协助人民法院对抵押的农民住房进行裁决,由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农民住房,只要符合流转条件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处置。

第三十条  根据调解同意流转或经人民法院裁定以拍卖形式将农民住房变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调解协议书或按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按“地随房走”的原则,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可办理农村不动产证的过户、变更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且其农村住房经调解同意流转或被法院拍卖强制执行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三条  各试点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人民银行武进支行上报上月《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统计表》,于季后和年后10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向人民银行武进支行分别报送季度和年度试点总结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试点银行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并抄报人民银行武进支行。

第三十五条  对于以农民住房财产权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武进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相关事项的决议

2.同意处置承诺书(农村住房)

3.同意处置农民住房承诺书(借款人与抵押人为同一人时使用)

4.同意处置农民住房承诺书(第三人农民住房提供抵押时使用)

5.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注销通知书

6.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流程

 

 

抄送:常州供电公司,区委各部委办,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

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武部,区各人民团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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