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公司)行,区各直属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武进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29日
常州市武进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管理,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以严格落实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为重点。
第五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镇、开发区、街道、区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制定符合实际的应急救援预案;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组织制定本单位各类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计划并督促实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并适时修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所有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设施、设备的验收、维护、保养、检测、报废制度;
(八)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十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同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行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等领域的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总监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二)组织安全生产日常安全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具体落实事故防范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提供相应劳动防护用品,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教育培训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备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六)消防安全知识和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第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章 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资金投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现有工艺、设备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单位的从业资质,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从业人员详细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现场作业方案应当经本单位施工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项目技术、安全负责人应当在危险作业前向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技术交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发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承包方、承租方;
(二)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条件。定期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并如实将本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批发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并及时组织修订完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点岗位制定应急处置卡,开展从业人员岗位应急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培训,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专职救援队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在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企业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于1小时内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实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八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体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落实本规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四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章 生产安全事故主体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落实本规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29日起施行。
抄送:常州供电公司,区委各部委办,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
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武部,区各人民团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