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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雪堰镇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常州市武进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细则(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33541/2015-00053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文件编号: 雪政发〔2015〕78号 发布机构: 雪堰镇  
产生日期: 2015-11-05 发布日期: 2015-11-12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转发《常州市武进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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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堰镇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常州市武进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细则(试行)》的通知
雪政发〔2015〕78号
 

各村、各有关单位:

经镇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武进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细则(试行)》(武委农〔2014〕4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5日

 

 

 

 

 

 

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细则(试行)》的通知

 

武委农[2014]44号

 

各镇(街道、开发区)经管站(科):

现将《常州市武进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常州市武进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2015年11月5日

 

 

常州市武进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产权交易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农村集体组织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行为,维护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安全,保护农村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常州市武进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武政发〔2014〕131号)、《常州市武进区农村产权交易规则(试行)》(武政办发〔2014〕135号)的规定,制定本交易细则。

第二条  在武进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活动,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

使用权交易,是指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和支配的农村集体组织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其主要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所有权的集体经营性资产

(包括厂房、仓库、店铺、办公楼、市场等)的产权交易;

(二)依法取得使用权、收益权的其他经营性集体资产,在依法核实相关信息、做好信息登记和档案管理的基础上,进行使用权的有偿出租、承包的交易;

(三)其他需要交易的农村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民主、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需遵循有关法律规章规定,履行民主议事决策程序,签订规范的书面交易合同,接受区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交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权属清晰,证明材料齐全有效。涉及抵(质)押的,应当经抵(质)押权人同意转让后才能申请交易。

(二)申请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事规则,召开村民(股东)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上级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三)申请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其他资产,须符合该使用权取得时的约定或规定。

(四)属于农村经营性集体资产使用权再次实行转包、出租的,应当取得原转让方的同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权属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交易程序和方式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按“申请交易—审查受理—信息发布—受理报名—组织交易—成交确认—组织签约—交易鉴证—成交公告—登记备案”的一般程序进行。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提交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转让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产权交易转让申请表、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承诺。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如为集体(村委会、社区),需提供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如为农地股份合作社或公司,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章程、负责人身份证明、股东决议。如为个人,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按所转让产权的类别分别提供其中之一或若干权属证明文件(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承包经营权证、初次承包经营合同、农业知识产权类权利证明、股权证明等)。

(五)内部决策文件、同意转让的相关批文

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决议、主管部门的批文等。

涉及产权所有权权属变更的,还需提交评估报告和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确认材料。

涉及产权使用权权属变更的,还需提交产权所有权拥有者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

涉及再次流转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原承包合同;原承包方同意再次流转的书面同意材料。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如标的基本情况介绍,有无担保、查封、抵押、诉讼等权属限制的说明)。

(七)委托经纪人或中介机构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采取联合转让的,应提交联合转让各方签定的联合转让协议,并提交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办理转让相关事宜的推举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以上材料均须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一条  区农村产权交易所依据转让方提交的资料制作挂牌信息,分别在区农村产权交易门户网站、武进区网上村委会等媒体和所在地村务公开栏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转出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出标的的基本情况、交易设定条件及相关需发布的信息(座落位置、房产证号及土地证号、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经营用途及合同期限、交易底价及增长方式、付款方式及交易保证金等); 

(二)转出标的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三)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挂牌期间,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  

第十四条  凡对转出标的物有受让意向者,应在挂牌期间按规定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递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农村产权交易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承诺。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如为个人,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如为集体(村委会),提供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如为公司(专业合作社),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专业合作社)章程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四)意向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五)符合转让方提出的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同意受让农村产权的证明。

如为集体(村委会)应按规定形成同意受让决议;如为专业合作社,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章程、负责人身份证明、股东会议决议;如为公司按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提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需上级部门批准的,还应提供相应同意受让批复。

(七)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八)采取联合受让的,应提交联合受让各方签定的联合受让协议,并提交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办理受让相关事宜的推举书,以及相关文件材料。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以上材料均须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受让方受让通知书,积极引导各方进行洽谈交易。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用协商、竞价、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公开协商交易的方式;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拍卖、招标、竞价等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

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其他方式交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对一些历史遗留问题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可以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和交易程序,采用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产权交易。主要包括:

(一)在拆迁安置、转制改制过程中部分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或其他经营者占有、使用、租用集体资产的;

(二)原经营者投入较大、一时难于撤资,资产处置会造成其较大损失的;

(三)经村民(股东)大会或村民(股东)代表会议同意,提出采用公开协商方式的。

第十八条  确定受让方后,应签订成交确认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合同,并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在鉴证机构方盖章,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九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应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进行交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区委农工办和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试行)由区委农工办(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试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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