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区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武进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17日
武进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
监督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优化全区国土空间布局,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通知》(苏政发〔2013〕113号)、《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监督管理评估考核细则(暂行)》(苏环发〔2014〕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红线区域,是指依据《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划定并公布的8个生态红线区域,即滆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滆湖(武进区)重要湿地、太湖(武进区)重要保护区、横山(武进区)生态公益林、淹城森林公园、宋剑湖湿地公园、滆湖重要渔业水域、新孟河(武进区)清水通道维护区。
第三条 武进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红线区域实施保护的责任主体,对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和监督管理、评估考核负总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红线区域的环境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综合考核。国土、住建、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相关工作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各生态红线区域所在镇(开发区)、村负责生态红线区域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和所在镇(开发区)、村应当明确生态红线区域范围、管理要求和责任单位,细化落实具体管理职责。
第六条 生态红线区域所在镇(开发区)应当根据省、市、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有关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红线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或方案,并及时报武进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生态红线区域所在镇(开发区)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各类生态红线区域保护,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生态红线区域标识标志,制定实施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办法,牵头相关部门和生态红线区域所在镇(开发区)落实生态补偿等有关配套政策。
第九条 生态红线区域所在镇(开发区)应当定期对生态红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生物多样性等指标进行监测评估,开展科学研究,优化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生态红线区域所在镇(开发区)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第十一条 生态红线区域所在镇(开发区)不得擅自调整生态红线区域。如有生态红线区域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和管控级别的调整或者改变,涉及省级生态红线区域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市级生态红线区域的,应当经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落实生态红线区域分级管控措施。一级管控区实行最严格的管控措施,严禁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二级管控区实行差别化的管控措施,严禁有损主导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
对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内依法进行的开发建设活动,发改、规划、经信、国土、环保、住建、农业、水利、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相关要求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
第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红线区域的执法监管,对擅自调整生态红线区域、违法进行资源开发和建设活动、非法排放污染物、盗伐林木、猎捕采伐珍稀濒危和受保护物种等各类违法违规活动,应责令立即停止,依法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资金应全部用于生态红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等凡与生态环境治理改善相关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评估考核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坚持日常监管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总结自评和上级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生态红线区域所在镇(开发区)应当对本辖区内生态红线区域保护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完成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评估报告,并及时报武进区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区环保、财政、国土、住建、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各自职责涉及的生态红线区域的政策落实、生态建设与恢复、生态环境质量、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社会公众评价等方面进行考核,形成部门考核意见。
区环保、财政综合各部门的考核意见,形成生态红线区域所在镇(开发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安排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资金的重要依据。对生态红线区域保护成效显著的镇(开发区)会给予奖励,并下达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对保护工作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补助资金,取消年度考核奖励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评估考核结果向生态红线区域所在镇(开发区)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评估考核细则由区环保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