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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武进国家高新区北区农村产权交易工作实施意见
索 引 号: 014133517/2015-00020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高新区  
产生日期: 2015-04-27 发布日期: 2015-04-3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实施意见就总体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职能、交易内容、交易方式、实施步骤、工作要求等作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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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进国家高新区北区农村产权交易工作实施意见
 

武进国家高新区北区农村产权交易工作实施意见

    

   为统筹城乡发展,优化农村资源配置,切实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又快又好发展,根据《常州市武进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武政发[2014]131号)、《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武进区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的意见》(武政办发[2014]4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北区实际,在北区范围内加强推进农村产权交易工作,全面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省、市、区农村工作要求为指引,以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公平为目标,在北区建立制度健全、运行规范、管理到位、监督有力的农村产权交易新机制,切实促进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的成立和发展,优化农村资源配置,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自愿的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引导交易双方平等协商、自愿互利地流转农村产权,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二)公平规范的原则。通过农村产权市场化配置、交易行为阳光化运作,保障农村产权公开、公正、规范、高效交易,确保农村集体资产能够得到保值升值。

   (三)循序渐进的原则。通过深入基层实地调研农村产权交易工作实际,在业务运作上遵循“先易后难、循序渐进、逐步规范”的原则,稳步推进北区农村产权交易业务在交易平台运作。

   三、机构职能

   (一)设立北区农村产权交易站

   建立高新区北区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设立高新区北区农村产权交易站,机构设置在财务经管科,与经管部门合署办公。

   (二)农村产权交易平台主要职能

   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是北区集中进行农村产权交易的有形市场,主要职能:为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鉴证等服务。

   四、交易内容

   北区农村产权交易平台主要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资产资源的产权交易(包括信息发布、交易鉴证等),交易范围主要包括:(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经营权;(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3)农村房屋所有权及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4)履行政府批准的其他交易项目和权益交易鉴证抵押等。

   五、交易方式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用公开协商、竞价竞标、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招标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其他方式交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六、实施步骤

   北区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平台建设分两个阶段实施:

   (一)第一阶段:筹备启动阶段(2015年4月-6月)。主要做好学习文件、方案制定、机构搭建、制度建设、场所安排、硬件配置、人员配备、宣传发动、业务培训、调查摸底等工作。

   (二)第二阶段:全面实施阶段(2015年7月起)。围绕区农村产权交易所的工作部署及要求,全面推开农村产权交易工作。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制。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管理,成立北区农村产权交易领导小组,由北区管理处主任任组长,纪委书记任副组长,成员由财务、司法、综治、经管工作负责人组成,统筹指导、协调北区农村产权交易工作。北区农村产权交易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务经管科,由贺丹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对北区农村产权交易的范围、种类、交易行为等进行指导、管理、服务和监督。各社区也要相应成立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社区范围内农村产权交易的基础工作。

   (二)加快建设,规范操作。北区产权交易平台搭建结束,北区范围内农村集体产权应全部进场交易。按照区委农工办等相关部门制订的交易规则、交易流程、交易细则等相关制度,规范交易行为。各部门、各社区要充分认识规范农村产权交易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三)强化监管,依法交易。强化对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等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行为的监管,促进依法交易,坚决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对违反国家政策和农村产权交易有关规定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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