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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中共常州市武进区委 武进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3320X/2014-00010
主题分类: 审计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文件编号: 武发〔2014〕64号 发布机构: 审计局  
产生日期: 2014-04-29 发布日期: 2014-05-13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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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常州市武进区委 武进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
武发〔2014〕64号
 

中共常州市武进区委   武进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

各镇党委、人民政府,区委各部委办,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区各办局(公司)行,区各直属单位,区各人民团体:

现将《常州市武进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常州市武进区委员会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

 

中共常州市武进区委办公室                  2014年4月29日印发 


 

常州市武进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

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各镇(开发区、街道)党(工)委书记和镇长(主任);

  (二)区级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领导干部;

(三)区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四)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其他干部管理权限与审计管辖范围不一致的,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协商确定审计管辖。实施审计时需办理有关授权手续。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职责情况,严格依据有关规定区分和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虽经相关会议讨论但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且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起决定性的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七条  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实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提高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的比例。

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原则上实行同步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明确经济责任审计机构,配备与经济责任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确定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配置必要的人员、技术装备等审计资源。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涉及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及时与编制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遵守审计回避等制度规定。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二条  区委区政府应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区联席会议由区委组织部召集,牵头和统筹上述部门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联席会议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每年定期研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作出有关决定,充分发挥领导职能。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负责落实联席会议各项决定及其他日常工作,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关的服务。

  联席会议办公室与区审计局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由区审计局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兼任。

第十五条  建立审计对象动态管理机制。审计机关应当与组织部门加强协作,运用信息技术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应当会同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完善信息沟通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突出重点、分类管理,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对镇(开发区、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掌握大量资金(资产、资源)的重点部门、重点单位的领导干部,以及掌握重要经济决策权、执行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等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加大审计频率。

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性质、经济责任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审计对象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分类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区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关注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出的要求或提供的情况应当作为审计监督关注的重点。

第十八条  各镇(开发区、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

(二)经济社会发展、经济结构调整和税源培植情况;

(三)本地区财政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土地等稀缺资源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

(八)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九)环境治理及环境改善情况;

(十)对直接分管部门的监管情况;

(十一)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第十九条  区级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

(二)重要经济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重要基本建设项目和修缮项目的管理情况;

(七)对下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八)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第二十条  区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产业政策情况;

(四)企业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五)企业发展战略、改制重组、产权转让、对外投资、融资、对外担保、资产处置、大宗采购、建设项目和大额资金运作等的决策和执行情况;

(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审计法定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前,审计组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查阅有关资料,重点掌握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工作思路、工作举措,梳理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决策、重点工作,以确定审计重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区委、区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派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在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审计组提交本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及分工;

  (二)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直接决定或参与决定的重大经济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四)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五)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全面、如实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经济工作中长期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年度工作计划与总结;

  (二)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及其完成情况;

   (三)重大投资决策和国有资产处置决定及其实施结果情况;

  (四)重要经济合同、协议资料以及重大担保、诉讼事项;

  (五)监督部门对重大事项的检查结果、处理意见以及纠正情况;

  (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记录)和会计资料、统计资料;

  (七)审计组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审计组要求提供的资料,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责任人,审计机关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增强审计过程透明度和社会公众参与度。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

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组工作,如实向审计组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关的重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问题;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对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处罚意见和整改建议;

  (六)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应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同时征求区委区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一)区委区政府有关领导交办的审计项目;

  (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提出重要审计线索;

(三)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同时征求意见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完成工作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的书面结论。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报送区委、区政府;提交委托审计的区委组织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四条  探索建立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评价体系。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以及经济责任审计分类管理的要求,合理利用统计数据或者考核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体系。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评价原则。根据审计查证的事实,依据相关标准,发表独立、客观和公正的评价意见。

  (二)重点评价原则。围绕被审计者履职主要工作业绩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抓住主要方面进行评价。

(三)谨慎评价原则。评价内容应与审计内容一致,评价结论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四)量化评价原则。坚持以定量为主,根据可靠数据和客观事实,采取写实、量化的方法进行对比、分析和评价。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的有关方针和政策;

  (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四)国家和行业的技术标准;

  (五)预算、计划和合同;

  (六)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七)被审计单位的历史数据和历史业绩;

  (八)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九)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

(十)其他标准。

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其他规定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不能作为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会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逐步探索和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完善信息沟通机制。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根据审计结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及时处理,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结果运用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办事、有责必究,惩防结合、重在预防,协调运作、成果共享的原则。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时,应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监察和处理。

  (一)对审计机关审计移送处理书提出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的建议,应依法依纪及时进行查证,作出决定或向党委提出处理建议;

  (二)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反映的被审计领导干部违规违纪和渎职、失职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作出处理;

  (三)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反映的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苗头性、倾向性和普遍性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并提出惩戒、预防的意见和措施;

  (四)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归入干部廉政档案,作为考核干部廉政情况的依据之一;

  (五)应当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工作中,应将审计结果作为参考依据。

   (一)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好、工作业绩突出的,在干部考核中予以肯定,并作为干部任用的依据之一;

   (二)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较差,问题较为严重的,进行诫勉谈话,作出组织处理或向党委提出处理建议;

   (三)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结果运用情况归入干部档案,作为考核干部业绩的依据之一;

   (四)应当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审计整改制度。

   (一)实行审计整改责任制。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及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明确整改措施、整改期限和责任人。落实整改的责任由被审计单位的现任主要领导干部承担。

   (二)实行审计整改报告制度。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应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审计机关应采用审计回访、跟踪检查等形式,对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以及整改效果进行检查。

(三)建立联合督查工作机制。由纪检监察会同组织、审计等部门,对整改措施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联合督查,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和屡审屡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地区、部门、单位对所管理下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并接受区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武办发〔2008〕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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