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村(居)委、有关单位和部门: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效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并根据省、市、区《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意见》的精神,现就加强我镇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切实加强对全镇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全面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快完善地方政府负总责,各村(居)委、有关单位和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监管体系,积极推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规范发展,进一步提高我镇食品安全监管水平,确保人民群众饮食消费安全。
二、组织领导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各级《意见》得到贯彻落实,镇成立监督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名单附后),严密组织,科学安排,具体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职责分工
镇领导小组对辖区内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镇食安委负责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各村(居)委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关于食品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有固定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依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个人(不含现做现卖和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关于前店后坊(厂)的监督管理。在商场、超市及其他有形市场(以下简称有形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的非独立法人单位,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有形市场外现场制售餐饮类食品(可直接食用的食品)的,由卫生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有形市场外现场制售非餐饮类食品的,生产和销售相分离的,其生产加工点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销售点由工商部门负责管理。环节界限不清的,按照分段监管原则,由质监、工商、卫生部门分别负责监管其生产、流通、销售等行为。
(三)关于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现场制售食品的摊贩,由卫生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现场销售食品的摊贩,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违章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由城管队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和各村(居)委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组织程度。各村(居)委、有关单位和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领导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镇食安委要会同工商、城管、质监、卫生监管部门以及各村(居)委按照上述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逐一梳理,及时明确监督管理主体。对暂时难以界定的食品生产经营业态,各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组织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并报镇政府同意后明确监管主体,确保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现全覆盖。
(二)加强协作配合。各个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加大对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场所、设施、环境、从业人员资质及健康状况等的监督管理力度,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在具体监督管理过程中,既要恪尽职守、各负其责,又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实行首问负责制,确保各环节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位,监督管理工作无缝衔接。
(三)强化综合治理。各村(居)委、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加大对无证照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综合治理力度,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坚决依法取缔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同时,坚持科学管理、正确引导、统筹规划、规范发展,鼓励和引导他们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场所,使其逐步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场所,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断提高集约化、规范化水平。
附:1、雪堰镇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名单
2、国务院37号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雪堰镇人民政府
2013年2月21日
附1:
雪堰镇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张燕玲 镇长
副组长:胥国荃 副镇长
周玲芳 人大副主席
成 员:庄春潮 宣传委员
李永兴 三产、物价助理
张 伟 环保助理
赵金斌 卫生助理
邹福明 武进工商局雪堰分局副局长
蒋东阳 财政分局副局长
尤剑明 雪堰派出所所长
周宏辉 潘家派出所所长
曹黎明 漕桥派出所所长
姚国兴 综合办主任
宋立平 综合办副主任
符旭峰 综合办副主任
潘凌云 雪堰卫生院防保科科长
陈国方 潘家卫生院防保科科长
李克用 漕桥卫生院防保科科长
殷旭东 农林站站长
王南明 兽医站站长
曹志明 广播电视站站长
殷建明 企管站质量监督负责人
施小斌 企管站工商协管员
徐建欣 雪堰社区主任
丁建华 潘家社区主任
蒋全茂 南宅社区主任
李卫星 漕桥社区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李永兴
成 员:姚国兴 殷建明 殷旭东 王南明
潘凌云 陈国方 李克用
附2: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