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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从事保安培训许可
索 引 号: 014133162/2014-00001
主题分类: 公安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公安局  
产生日期: 2014-01-08 发布日期: 2014-01-0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从事保安培训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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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保安培训许可
 

一、法律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64号令)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第112号令)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单位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进行现场考察,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省级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
(二)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定期限的法律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受理条件
   受理时需要提交的材料
1)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批准设立文件复印件、法人证书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师资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3)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4)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验证明;
5)其他师资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6)保安培训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效证明文件;
7)开展保安培训所需设施、设备等证明材料;
8)教学、师资、学员、财务、卫生、安全、设备管理等制度。

三、办理流程

四、表格下载

/Files/adminFiles/wj/2013/10-25/201310251011311441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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