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武食药安委办〔2013〕16号
关于印发武进区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开发区、街道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
为规范全区食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加大对食品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区食安办制定了《武进区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武进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13年8月26日
武进区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明确工作程序,分清工作责任,及时、有效制止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不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关于印发常州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常食安办[2013]26号)和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工作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举报是指以具名或匿名方式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信件、传真等形式反映的、发生在我区境内的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等不法行为。媒体公开披露的涉及到食品安全的有关事件,视具体情况也可视为投诉举报案件。
第三条 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靠群众、服务群众、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处 理
第四条 投诉举报的处理依照受理、批阅、转送、跟踪、信息反馈、结案归档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五条 受理
(一)受理人应如实做好电话记录,妥善保存电子邮件、信件、传真件等原始材料,力求做到举报案件时间、地点、案由、当事人等要素清晰明白;
(二)对受理投诉案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与职能分工,确定移送方向,及时填写“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登记表”,并自受理时刻起,最迟1个工作日内送交科室负责人及食安办分管领导批阅;
(三)对于重要投诉举报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汇报,必要时直接向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汇报;
(四)媒体披露的食品安全事件,视具体情况,按照工作分工,由指定人员办理受理手续。
(五)不属于食安办职责范围的、无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提出同一投诉举报的均不予受理。
第六条 批阅
(一)根据投诉举报登记表记载的内容,由科室负责人对其举报进行重要投诉举报和一般投诉举报分类并签署办理意见,报分管领导批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要投诉举报:
1.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2.声称已造成致人死亡或多人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3.有主流新闻媒体关注的;
4.投诉举报机构认为重要的其他投诉举报。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为一般投诉举报。
第七条 转送
具体办理人员必须在领导批阅后1个工作日内将登记的投诉举报内容形成“食品安全核查通知”以传真形式转送到相关食品安全环节监管部门或相关镇、开发区、街道食安办,并电话确认。
第八条 跟踪
投诉举报转送相关单位后,具体办理人员要与该单位保持联系,了解有关事件的进展情况,督促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反馈信息和查处情况。
第九条 信息反馈
(一)对一般投诉举报,具体承办单位在收到核查通知后5个工作日必须报告处理进展情况,15个工作日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食安办和回复投诉举报人。
(二)对案情较为复杂的一般投诉举报,具体承办单位在收到核查通知后10个工作日必须报告处理进展情况,20个工作日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食安办和回复投诉举报人。如遇特殊情况,经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到2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三)对重要投诉举报,具体承办单位必须跟踪、了解事态的进展情况,收集、整理有关材料,及时向食安办反馈动态性信息,必要时实行日报告制度并以适当方式与投诉举报人进行相关情况的告知。重要投诉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及食安办其延期理由。
第十条 办结归档
投诉举报实行一事一查、一案一结。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
(一)办理投诉举报要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明确监管职能及各环节的主要负责人与直接责任人;
(二)对办理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错误并造成一定损失的,将依据相关法律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追责;对办理过程中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举报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办法按《武进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武食药安委[2012]8号)实施。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镇、开发区、街道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