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各医疗卫生机构: 现将《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2]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各单位应认真做好自制制剂成本测算工作,并于5月31日前将现行自制制剂基本情况报我局(详见附表)。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本区以外调剂的自制制剂均应持相关地区物价部门批复、进货发票及办法规定的相关文件等到我局办理审批手续。
附件:武进区医院自制制剂基本情况表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十九日
主题词:转发 制剂 价格 办法 通知 抄送:区政府办公室,区卫生局、医保中心。 常州市武进区发展和改革局 2013年4月19日印发 附件
武进区医院自制制剂基本情况表
制剂名称 剂 型 规 格 现行零售价(元) 执行依据 12年 生产量 12年 销售量 备 注 说明:1、凡经药监部门或军队有权部门批准配制、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且去年以来生产供应以及外区调剂的制剂均应填报。2、凡目前亏损的品种在备注说明。
江苏省物价局文件
苏价规[2012]5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机构 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行为,经研究,重新制定了《江苏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 2012年12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抄送:省医改办、省卫生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京军区联勤部卫生部、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宁部省属医疗卫生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江苏省物价局办公室 2012年12月17日印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江苏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委《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和《江苏省物价局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自配的药物制剂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制剂是指经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军队有权部门批准配制、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化学药和中成药。 第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最高零售价格,医疗机构可以向下浮动价格,幅度不限。 省物价局负责制定在宁省(部)属医疗机构、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制剂最高零售价格,其他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授权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制定或者调整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主要补偿医疗机构合理制造成本; (二)适当体现典方、验方、古方制剂的知识劳务价值; (三)鼓励产品创新和临床合理使用; (四)保持医疗机构制剂和市场同类药品合理比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建议制定或者调整制剂价格,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书面报告; (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质量标准及制剂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 (三)制剂价格成本测算材料; (四)制剂与市场同类药品治疗费用比较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所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其补正或者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应当经过价格成本监审(调查)、集体审议等程序。 第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由制造成本和制造成本利润率构成,计算公式为:最高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其中制造成本利润率不超过5%。凡应依法纳税的,按实另加税金。 第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制造成本由材料费、包装费和综合 费用构成,计算公式为:制造成本=材料费+包装费+综合费用。 其中: (一)材料费指制剂投料中的原料、辅料、溶媒的合计费用。 计算公式为:材料费=∑原辅材料处方用量×(1+损耗率)×实际平均进货价格。其中,损耗率:中药材最高不超过25%,中药饮片、化学药最高不超过5%;辅助材料最高不超过3%。 (二)包装费指制剂内外使用的各种包装(包括说明书、标签等)费用。 计算公式:包装费=∑单位包装材料核定用量x (1+损耗率)×实际平均进货价格。其中,损耗率:包装材料最高不超过2%。 (三)综合费用指医疗机构在计算制剂时应计入的能耗费、直接工时费用(剔除上级拨款)、固定资产折旧费(剔除上级拨款)、药物检验费、新制剂研制费及其他费用。 为便于计算,综合费用可折成费率,综合费用率由省物价局组织测算后另行制定公布。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调剂购进制剂的,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加不超过5%的差率制定零售价格。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实行动态管理,中药制剂每半年、化学药制剂每年定期评估一次,并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制剂的成本增减情况适时提高或降低价格。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制剂成本核算与价格管理,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医疗服务场所公示制剂名称、计价单位、最高零售价格,定调价文件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医疗机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二)医疗机构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三)医疗机构虚报定价成本的; (四)不执行价格公示制度和明码标价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 第十七条 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省物价局苏价工[2003]114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