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公司)行,区各直属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武进区港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武进区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发挥港口在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港口,包括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所设置的自备港口码头。
第四条 港口属于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服务型产业。区人民政府将把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积极引导和促进港口发展。
本区港口发展应当与长三角港口规划发展相协调,突出区位优势,发挥水运低碳、环保的作用。根据岸线现状、物流走向、产业特点等因素,明确不同港区的功能定位,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提高港口综合竞争能力。
政府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五条 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是本区港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体负责本区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发改、经信、国土、住建、水利、农业、规划、环保、安监、航道、海事、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港口岸线使用
第六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本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体现港口发展需求,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交通综合运输发展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七条 本区港口规划主要包括常州内河港武进港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区总体规划由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征求区发改、住建、规划、国土、水利、海事等部门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进行能源节约、环境影响、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审查评价。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区规划、水利等相关部门根据港区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港区水域布置、港区港界划分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港区配套设施规划应当包括港区内的防洪排涝、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环保、消防等设施的建设规划。
第八条 禁止违反港区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设施。
禁止在港区内新建、扩建影响港口功能发挥和港口规划实施的设施;对部分在港区总体规划发布前已经建成且不符合规划的,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规划引导企业逐步向港口规划区整合、搬迁,实现规模化发展,但依照相关规划必须建设的军事、水利、航道等工程设施除外。
港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符合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区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之前或者出具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前,应当书面征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审批或报备。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对拟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范围、规模及功能等事项的说明;
(二)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规划、国土、水利、海事、航道等部门或机构的意见、批复文件或者专项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在辖区航道(京杭运河除外)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按港口所在河道管理权限,将临时港口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再向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后,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和报备手续。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一条 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内河港口与水利规划、航道规划建设的对接,结合航(河)道升级改造,规划布局规模化内河港口作业区,集约利用岸线,保障航道畅通。
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优先保障符合产业发展、科技含量高、生态效益好、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的港口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港口岸线信息管理系统,对辖区内河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状况进行监测、管控。
凡未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和未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港口建设项目,海事管理机构不予核准水上水下施工活动;水利、航道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港口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港口岸线: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
(二)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通航安全的;
(三)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排污口的或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
(五)严重破坏航道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港口岸线的情形。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岸线使用许可失效,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使用港口岸线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破坏河道的自然生态环境;
(二)不得从事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和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
(三)不得非法侵占、买卖、出租港口岸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区水利、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由区水利、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通报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章 港口建设规定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防洪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防洪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港区航标及其他安全辅助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港口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符合依法确定的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标准、技术规范。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水利、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提交作业场所或者专用场所的施工平面图及规模、功能等说明,以及安监、消防、水利、环保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项目的意见等材料,由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报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辖区内河高等级航道上建设港口设施,码头及其作业、停泊区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规划航宽水域外,航道实际宽度小于航道规划航宽的,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
港区锚地建设选址应当选择水势稳定、坡岸稳定、视野开阔、利于安全行船、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区公用锚地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建设工程,其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供地批文、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以及施工监理合同等相关材料报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港口工程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送制度,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建设之日起将工程信息报送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费用,除国家和省市补助外,地方财政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保障港口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区人民政府将根据港口建设发展需要,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四章 港口经营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服务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四)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船员接送以及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处理、围油栏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五)从事货物装卸(包括过驳)、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业务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四)负责安全生产主要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证明材料;
(五)证明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将从事港口经营许可的条件和应提交的申请材料在办公场所和执法窗口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向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港口管理职责,加强辖区港口码头的经营监管工作。
凡在辖区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区范围内的内河港口码头经营人,均应依法纳入港口经营许可监管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各类军用码头、渔业码头、公务性码头以及船舶修造厂的舾装码头,应依法纳入港口经营许可的管理范围,并向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申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尚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码头,由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2004年1月1日前已经建成的港口码头,未履行审批和建设程序的,应通过有评估资质单位的技术检测评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二)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期间开工建设的港口码头,未取得国家规定建设审批手续的,应按《港口法》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并通过有评估资质单位的技术检测评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2008年6月1日以后开工建设的港口码头,必须具有港口岸线批准文件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并应及时申领港口经营许可证。
上述港口码头于2012年6月30日前尚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禁止船舶靠泊港口码头装卸作业,但可给予一定时间的整改期,经整改后基本满足港口经营许可条件的,可核发有效期一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逾期仍不能满足条件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前,向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延续前已发生变化的最新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应当向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备案;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港口经营许可。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
任何车辆或者船舶不得擅自运载、携带危险货物进入港口非危险货物作业区域。
第三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实施限制船舶代理、货运代理、理货、船舶物料供应等港口配套服务的经营人及其交通工具进入港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等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强迫服务对象接受其提供的指定服务;
(三)违背服务对象的意愿附加其他条件;
(四)为“三无”(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服务;
(五)为超过船舶核定干舷、车辆核定的载货量配载;
(六)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七)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因抢险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需要使用港口泊位和进行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领导和指挥。
第三十八条 港口公用锚地的使用实行进入、离泊报告和指泊制度。
进入港口公用锚地停泊的船舶,应当申报船舶的名称、净吨(马力)、船长、吃水、抵离码头名称及停泊和离泊时间、所属船务公司或者代理公司等资料,并按照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指定的锚地停泊。
第三十九条 进出港货物的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货物港务费。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或者承运人缴纳货物港务费。
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港口经营人代征货物港务费,受委托人应当履行代征义务。
货物港务费应当及时足额解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专项用于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具体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如实填报统计资料。
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辖区港口码头的调查统计工作,并尽快建立健全港口码头数字化监控管理信息系统。
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港口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整改。
港口经营人作为港口的经营主体,应当对港口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四十三条 港口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港口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港口设施、设备始终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技能培训,使其达到相应的从业要求。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旅客紧急救援疏散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报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救援演练,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港口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在报警、报告的同时,对灾害事故进行先期应急处置,防止和控制危害蔓延。
第四十六条 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二)放置影响港口安全的障碍物;
(三)向港区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港区水域从事采砂、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六)损坏港区内的公共标志、港口公用锚地及其他港口公用基础设施;
(七)在港区从事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港口安全、作业和破坏、污染港区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区内进行采掘、爆破作业的,须经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依法须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依法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未按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四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和船舶经营人应当共同做好港区船岸安全管理工作。停泊在港口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明火、进行改装和修理:
(一)运载危险货物到港但未卸货的;
(二)运载危险货物已经卸货但未作清仓处理的;
(三)停泊在危险货物码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明火的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区水利、农业、安监、消防、质监等部门也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相应的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十条 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港区、装卸船舶、经营作业场所等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专用船艇、车辆应当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二条 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诚信档案,对港口经营人经营守信情况、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记录,定期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止港口装卸服务、禁止船舶离靠港作业等处罚,并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拒不停止违法经营活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二)内河港口,是指除沿海港口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港口。
(三)港口岸线,包括港口深水岸线和港口非深水岸线。港口深水岸线,是指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沿海、沿长江适宜建设万吨级以上以及内河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口深水岸线以外的港口岸线。
(四)港区,是指用于港口建设、维护、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的水域和陆域。
(五)港口设施,是指为停靠船舶或者从事港口生产经营活动而建造和设置的人工构造物及相关设备。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内河航道等级均为规划等级。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