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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切实加强全区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工作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33058/2012-0010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建设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政府办公室文件
文件编号: 武政办发〔2012〕80号 发布机构: 政府办  
产生日期: 2012-07-16 发布日期: 2012-07-2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通知就配建目标、配建方式及标准、落实配建指标相关要求等方面作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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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全区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工作的通知
武政办发〔2012〕80号
 

区各有关单位:

  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常政办发〔2007〕88号)(以下简称《配建办法》)和《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办法的补充意见》(常房发〔2009〕75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我区开发地块落实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工作通知如下:

  一、配建目标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在我区有居住(住宅)性质用地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配建比例为项目中住宅总建筑面积的3%,其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左右,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必须配备基本生活设施,并符合区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生活设施配建标准。

  二、配建方式及标准

  在有配建指标的地块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选择在本地块自行建设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向政府缴纳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异地移建款的方式进行指标置换。

  (一)自行建设。企业选择自行建设的,应在申报规划设计方案之前,向区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配建方案,配建方案审核通过后再与区住保中心签订配建协议,配建房源应相对集中,并明确配建标准,配建房须在项目的第一期中实施。

  (二)缴纳异地移建款。企业选择缴纳异地移建款的,款项应在项目申报第一期预销售许可证时缴纳。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异地移建款按下列公式计算:(A+P)元/㎡×住宅总建筑面积(㎡)×3%。A由建安造价、配套费(规费)、一般行政性收费及配套基本生活设施标准的费用组成,现按2580元/㎡标准执行,以后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与市区同步调整;P为住宅楼面地价,计算公式为P=土地净地价/(土地面积×容积率),土地净地价以该地块缴纳契税时的地价基数为准。住宅总建筑面积以公司申报预售许可证时规划部门确定的面积为准,如住宅总建筑面积因规划调整而增加(或减少)的,异地移建款相应作调整。

  三、落实配建指标相关要求

  (一)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相关政府部门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1.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控规中明确配建的指标及可供选择的建设方式:配建比例为项目中住宅总建筑面积的3%,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

  2.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的指标及移建的款项,以便于投标人选择;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配建房建设的方式;

  3.区发改局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具体条款和规划总平面图,在房地产项目核准时进一步明确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相关要求;

  4.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向区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方案,或者缴纳异地移建款进行指标置换。

  (二)2007年10月10日(《配建办法》颁发时间)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出让的地块房地产开发企业补办操作流程:

  1.未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应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之前向区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方案,或者缴纳异地移建款进行指标置换;

  2.已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未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的,应在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之前向政府移交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缴纳异地移建款进行指标置换;

  3.已完成房地产开发并已交付使用,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本地块已开发未出售的住房中向政府移交应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缴纳异地移建款进行指标置换。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应配建房屋或缴纳异地移建款的,下一期开发项目不得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初始登记。

  (三)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具备交付条件时,由区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接收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国有资产由区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登记、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初始登记时,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直接办理到区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并按照住建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建住房〔2006〕205号)的规定做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档案管理工作。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缴纳的小区公共部位维修资金及应由业主承担的各项资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并免缴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异地移建款缴入区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住房保障支出。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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