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公司)行,区各直属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扶持科技企业孵化器与在孵企业建设与发展的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关于扶持科技企业孵化器与在孵企业建设与发展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武进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步伐,促进孵化器内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武政发〔2010〕77号《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武进区域内经市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和毕业企业按《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10〕680号)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由区监察局、发改局、科技局、财政局、人社局、审计局、各孵化器代表组成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领导小组,区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会审决策本细则涉及的各类优惠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科技局,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所涉及各类申请的受理。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在孵企业和毕业企业认定条件:
(一)在孵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
2.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
3.属迁入的企业,其产品(或服务)尚处于研发或试销阶段,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4.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42个月(纳入区级以上高层次人才计划或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60个月)。
5.企业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扣除“知识产权出资”后,现金部分一般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属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6.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一般不大于3000平方米)。
7.在孵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应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导向,并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标准。
8.在孵企业开发的项目(产品),知识产权界定清晰,无纠纷。
9.在孵企业团队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对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有一定驾驭能力。留学生和大学生企业的团队主要管理者或技术带头人,由其本人担任。
(二)毕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中至少二条:
1.有自主知识产权;
2.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3.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孵化器建设(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过程中的工业用地所缴纳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可视其建筑物使用性质,经领导小组审批后予以先征后奖;在孵企业及毕业企业两年内所交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各孵化器。
第六条 扶持在孵企业。1.综合规费由同级财政实行先征后奖的奖励优惠;2.自开业经营年度起所缴纳的营业税,三年内我区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3.自开业经营年度起所缴纳的增值税,三年内我区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4.从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前两年我区地方财政留成部分予以奖励、后三年我区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5.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硕士学位以上的留学归国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三年内我区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75%予以奖励,所需资金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区域内各类担保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要优先为在孵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和创业投资,允许在孵企业以其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作为向担保机构提供的反担保,按最低标准收取管理费,担保机构担保的项目贷款由同级财政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单个企业的累计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担保机构负连带责任担保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担保金,符合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条件的,可以申请税前扣除。
第八条 加强孵化器及在孵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区知识产权工作部门和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要积极开展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活动,引导孵化器及在孵化企业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与保护措施,对企业产生的专利申请等费用按区专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给予优先支持。
第九条 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在孵企业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孵化器及在孵企业出国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等经贸活动,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简化审批手续,优先推荐申报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等经费支持。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科技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开展各具特色的孵化器建设试点示范工作,引导全区孵化器体系建设。鼓励生产力促进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咨询评估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科技中介机构为孵化器及在孵企业服务,优化整合区孵化器联盟成员单位的各类资源,打造面向区内孵化器及在孵企业的公共服务平台,区科技三项经费将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一条 对新认定的市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由区孵化器建设专项经费予以支持,被认定为市级的奖励10万元、被认定为省级的奖励30万元、被认定为国家级的奖励50万元,奖励经费从区科技三项费用中列支,符合国家创新型科技园区专项资金支持条件的由国家创新型科技园区专项资金支持。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相关税费奖励政策需向办公室报送《科技企业孵化器奖励申请表》。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孵化器,属于孵化用房或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上交的区属权限内的有关规费,需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土建、面积等材料;
2.规费上缴凭证。
(二)各孵化器申请享受在孵企业及毕业企业两年内所交纳各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时(扣除已奖励在孵化企业奖励部分),需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孵化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2.孵化器在孵企业及毕业企业汇总表;
3.在孵企业及毕业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上年度在孵企业及毕业企业纳税情况汇总表及单个企业的纳税证明;
5.上年度在孵企业与孵化器的租房合同复印件;
6.毕业企业未毕业时与孵化器的租房合同复印件;
第十三条 在孵企业享受相关奖励政策需向办公室报送《在孵企业奖励申请表》。
(一)在孵企业享受税收奖励政策需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2.企业与孵化器签订的租房合同复印件;
3.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4.企业上年度的纳税证明;
5.企业留学人员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
(二)在孵企业经区内各担保机构提供信用担保或抵押、质押的500万元以下的贷款项目,由同级财政给予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进行贴息,单个企业的累计补贴总额不超过20万元。需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1.担保材料;
2.贷款合同;
3.上年度银行结息票据;
第六章 受理与审批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列的各类申请每年集中受理一次,具体受理日期另行通知。
第十五条 孵化器或在孵企业申请享受奖励总额不超过企业交纳的各税区本级留成部分。
第十六条 受理与审理遵循科学管理、公正公平、高效透明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涉及在孵企业的申请材料须先由所在孵化器初审并经注册地管理部门推荐后提交办公室;孵化器的申请材料须经注册地管理部门推荐后提交办公室。办公室负责审核各类申请的材料是否规范、齐全与真实。经初步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办公室分发至区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进行汇总后上报领导小组进行讨论决策。领导小组形成的兑现意见将由区财政局、区科技局联合发文后按规定程序进行兑现。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区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