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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武进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33058/2011-00086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建设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文件编号: 武政规〔2011〕2号 发布机构: 政府办  
产生日期: 2011-05-18 发布日期: 2011-05-23 废止日期: 2022-12-07
内容概述: 武进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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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进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规〔2011〕2号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公司)行,区各直属单位:

  经研究,现将《武进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武进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武进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进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验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库),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第四条 武进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武进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的牵头部门。区发展和改革(物价)、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国土、工商、财政、民防、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科学使用的原则。政府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停车场(库),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在有关方面提供优惠政策。

  第六条 停车场(库)实行分类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

  建筑物配建,单位、小区自建的停车场(库)由业主自行或委托专业物业机构管理,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人行道板、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综合考虑各类停车设施设置位置、停车资源规模,合理设置停车诱导系统。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章 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库)布局规划由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城市建设发展需求,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区域的交通需求和交通空间,重点满足停车矛盾突出区域和公共交通与社会车辆换乘地区的居民停车及换乘需求。

  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实施,建成后经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验收后交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库)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第九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由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库)。按标准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库)不得停止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时,须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一)城区中心区(北至区界,南至武南路,东至夏城路,西至淹城路)范围以内,建筑规模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二)除城区中心区以外的范围内,建筑规模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城区范围内仓储式超市、综合市场、大卖场、批发交易市场和建筑规模超过3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

  第十二条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须经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停车场(库)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政府待建土地经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核准后,可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库)。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停车场(库)。

  第三章 停车场(库)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库)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未经登记注册和备案的,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五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库)应当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库)需要配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行管理规范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停车场(库)的经营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库)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库)标志、服务项目、停车场(库)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五)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按照标准收费;

  (六)出具税务停车专用发票;

  (七)做好停车场(库)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八)协助疏导停车场(库)出入口的交通。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库)的经营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可以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停车场(库)的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库)设施的正常运转,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场(库)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临时停车场(库)设置规范,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方案。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车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对临时停车路段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库)增减等情况,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量的限时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车的,应当缴纳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公司实行市场化运作。

  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明码标价,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制定,实施收费管理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设置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牌。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区政府非税收入专户。临时停车泊位日常管理和维修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二)下肢残疾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三)接送学生车辆在小学、幼儿园等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四)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五)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单次不超过15分钟的。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在收费票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实际停车时间超出的,应当补缴超出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将收费票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五)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板临时停车场(库)的设立和管理参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库),新建住宅区应当配建公交停车场(回车场)。没有停车场(库)或者停车场(库)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地及消防车回车场,不得阻碍交通。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库)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库)管理单位管理。停车场(库)产权属业主共有或者停车泊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库)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库)管理单位管理。利用民用建筑依法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的,依法由民防部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停车泊位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租用停车泊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商定。

  第三十条 停车场(库)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有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泊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地面、墙面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服务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占用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缴纳车辆停放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库)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库)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停车场(库)的经营单位因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库)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库)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库)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库)规划、建设、收费、人防等规定的,由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物价或者民防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恢复。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按照停车场(库)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库),阻碍停车场(库)内车辆正常通行的。

  第三十九条 划有临时停车泊位的道路,机动车未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对故意移动或损坏停车收费管理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库)经营单位不按标准收费、不给票据或少给票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库)、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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