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区农业局文件
武农发[2011]29号
关于下达《武进区农业分散式生活污水
处理设施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街道)农技农机站、环保科、财政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长效管护工作,建立和健全工程长效管护机制,确保工程发挥长久治污效果,特制定《武进区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暂行规定》和《武进区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委托运营考核办法》,现予以下发,希各地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1:武进区农业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2:武进区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委托运营考核办法。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附件1:
武进区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监督管理,提高其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农村环境建设和提升,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以及对其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无法集中收集处理的农村生活污水,通过建设有动力或微动力的小型污水处理装置,并辅助生态湿地的处理系统。
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具有相应的污水处理建设或运营资质,并对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营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区农业部门负责全区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区环保部门负责对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进出水水质进行日常监测管理和监督监测;区财政部门负责运营管护经费的筹措和拨付。
第五条 实行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委托运营管护制度。
运营单位原则上实施“谁建谁管”,即该设施建设单位为优选运营单位。如建设单位不符合运营要求,则优先考虑熟悉该运行工艺的单位。
运营单位确定后,区农业部门作为监管部门应与其签订污水委托运营协议或服务合同。
第六条 建立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护经费筹措制度。
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经费由专职监管人员经费和监管监测经费、工程直接管护经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电费四个部分构成,列入区级污水处理费基金预算;设施运行电费实行定额包干补贴,不足部分由镇、村自筹解决。
第七条 建立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护经费拨付制度。
各镇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包干电费由区财政局直接拨付至镇财政分局,各镇统筹拨付各点;运营单位直接管护费用由区财政局委托区农业局直接与运营单位结算;监管人员工作经费、监测经费由区财政局定期拨付区农业局包干使用。
第八条 实行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制度。
自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式运行之日起,运营单位要确保设施常年正常运转,并对设备定期进行检修保养,出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设计出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设施周边环境整洁,达到水清、岸绿,无乱搭建、乱堆放现象。
第九条 建立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管理台账制度。
运营单位应建立运营管理台账,内容包括设施运转情况、设备维护情况、生态湿地养护情况和出水水质情况等,每季度要有运营管护总结并定期上报区农业部门。
第十条 建立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岗位人员培训制度。
区农业部门应当开展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等岗位人员岗位培训,确保各岗位人员熟悉工艺流程、操作技能,达到规定处理效果。
第十一条 实行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定期上报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向区农业部门报告上年度的运营情况,包括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泥处置、设备管理等。
区农业部门应制定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委托运营考核办法,定期对设施的正常运转率、设备完好率、出水达标率、设施周边环境、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第十二条 实行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责任追究制度。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和处理:
(一)不按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悬浮物和大肠菌群等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
(二)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随意倾倒污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
(五)影响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其它违规行为。
区农业部门对运营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依据委托运营协议和考核办法扣减运营管护费;拒不改正的,可解除委托运营协议或合同,取消下一年度工程建设参与资格。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