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2. 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表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 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有情况特殊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应根据情况选用合适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初次违法并及时纠正或危害后果不大的; (八)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九)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先抛开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案情,作出拟处罚,然后在拟处罚的幅度基础上根据从轻情节,在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比拟处罚幅度低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八)拒不提供证据或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的;
(九)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
(十)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
从重处罚是指先抛开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案情,作出拟处罚,然后在拟处罚的幅度基础上根据从重情节,在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比拟处罚幅度重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办案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审核机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审核机构应将案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或者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将案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拟处重大行政处罚或拆除违法建设的案件,以及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审核机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1)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2)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3)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4)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原则上应当适用随本规则同时下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表》(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表》)。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表》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第二十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0年8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