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科室、事业单位:
现将《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0年8月5日
主题词:行政处罚 暂行办法 通知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公开,确保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有执法职责的相关部门和依法受委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时,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是指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行为标准。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等因素,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人性化执法。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审定。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没有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标准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执行。
前款规定中,如下位法、旧法或普通法在实体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上与该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相适应,且上位法、新法或特别法对实体违法行为未作规定的,可适用下位法、旧法或普通法。
第二章 违法行为分类
第一节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情节分类
第八条 根据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涉及人数、时间、金额、后果等因素,并结合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结果等情况,违法行为的情节可分为四类,即: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一般: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占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0%以下的,或瞒报人数占全体该类人员的10%以下的,或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在10000元以下的;
(二)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及人员人均每月18小时以下,或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
(三)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或工资管理规定,涉及人员占全体该类人员的10%以下,或持续时间在2个月以下的;
(四)违法收取职工抵押金(或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涉及金额人均200元以下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其他有关限制规定,超过限制标准在50%以下的。
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侵害本单位职工劳动保障权益的,涉及人员应占全体该类人员人数10%以下。
第十条 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占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60%以上90%以下的,或瞒报人数占全体该类人员的60%以上90%以下的,或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在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
(二)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及人员人均每月40小时以上72小时以下,或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三)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或工资管理规定,涉及人员占全体该类人员的60%以上90%以下,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四)违法收取职工抵押金(或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涉及金额人均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其他有关限制规定,超过限制标准在2倍以上5倍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涉及人员占该类全体人员60%以上90%以下的,视作情节严重。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占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90%以上的,或瞒报人数占全体该类人员的90%以上的,或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在200000元以上的;
(二)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及人员人均每月72小时以上,或持续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
(三)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或工资管理规定,涉及人员占全体该类人员的90%以上,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
(四)违法收取职工抵押金(或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涉及金额人均2000元以上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其他有关限制规定,超过限制标准在5倍以上的。
除前款规定外,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涉及人员占全体该类人员90%以上的,视作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二条 违法情节在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未作规定的,为较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违法行为。
第二节 人事工作违法行为情节分类
第十三条 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35条,《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1、第2、第3项的规定,未经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36条,《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4条的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37条,《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2项,《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未经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38条的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3项的规定,开展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6条第2项的规定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39条,《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第1项、第2项,《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6条第1项的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标准认定
第一节 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标准认定
第二十条 对违法行为,按情节轻重,按下列要求确定具体处罚标准:
(一)对情节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按低于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25%执行;
(二)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按不低于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25%,并低于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60%执行;
(三)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按不低于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60%,并低于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90%执行;
(四)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按不低于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90%执行。
前款规定中,如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25%低于法定罚款下限标准的,按法定罚款下限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有关罚款的规定未设定处罚下限标准的,罚款下限标准以罚款上限标准的10%掌握。
第二节 对人事工作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标准认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2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 处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已经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10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2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已经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10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2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处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已经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 处10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2000元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5000元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已经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已经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100元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已经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1000元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已经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应当从重处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规行为引发集体上访等事件,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被认定查处时,在2年内,同种违法行为已被认定查处过的,按本次查实的违法行为情节应受处罚金额的上一等次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但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限期改正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根据本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四类违法行为情节,分别按处罚金额上限标准的30%以下、30%以上60%以下、60%以上90%以下、90%以上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且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限期改正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按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用人单位有妨害公务或暴力抗法的,按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和《执行标准》中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