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确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国有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和《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应当先审计,再办理离任手续。未经经济责任审计的,原则上不得任命新的领导职务。 第五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直接实施,也可以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控股企业,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组织力量在审计机关指导下进行审计,将审计情况提交审计机关。 其他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其所在企业的上级单位或者主要出资方(以下统称出资方)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也可以由出资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本条第二款所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必要时可以直接实施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依照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国有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与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关系不一致的,其管辖范围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必要时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实施审计。 第九条 对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提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指令实施审计。 其他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由所在企业出资方下达审计指令,其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指令实施审计。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依法签订委托审计协议书,明确审计的内容和要求。社会审计机构应当依照委托审计协议的约定实施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充实和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力量,负责实施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社会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审计机关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拒绝、阻碍和干涉审计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三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企业及及领导人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五)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损失浪费情况;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方面的重要情况; (七)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遵守《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审计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承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接到审计指令后15日内制定审计计划,作出审计安排。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并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方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通知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社会审计机构应当组成审计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出示委托审计协议书。 第十六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对其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和遵守廉政纪律等情况,写出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七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认真组织自查,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并按审计组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银行账户开设情况;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年度财务报表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由计算机生成的电子数据、资料; (三)企业对外投资、资产的处置以及企业收益的分配情况; (四)与上述经济责任事项有关的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五)遵守财经法纪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纪律情况; (六)对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作出的书面承诺;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其派出单位提交审计报告,对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及本人意见,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其派出的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作为对法定代表人考核、任用的参考依据。 内部审计机构审核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报所在单位负责人审定,审定后的审计报告应当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委托审计的,由社会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连同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将审计报告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计,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如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派出单位或者委托方同意。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议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通报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九条规定未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由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单位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将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 (三)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私分给个人的: (四)贪污、行贿受贿、挪用公款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任期审计资料的,审计机关、出资方应当予以制止,审计机关可以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直至依法采取取证、暂时封存的措施。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审计机关、出资方当予以制止,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审计机关主为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证明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出资方予以纠正;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打击报复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由有关机关、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给被侵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或者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依照《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城镇集合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