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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索 引 号: 014133277/2009-00028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 体裁分类: 公告 组配分类: 政府规章
文件编号: 江苏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发布机构: 市场监管局  
产生日期: 2009-05-20 发布日期: 2009-08-1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中6条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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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农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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