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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33170/2009-00011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司法局  
产生日期: 2009-01-19 发布日期: 2009-01-19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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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司通[2007]85号

   各市司法局:

   现将《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

    

    

   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

   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促进行政执法人员有效履行职责,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直接承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一)属于机关在职在编人员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二)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三)上年度公务员考核为称职及以上等次;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熟悉行政执法及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履行岗位职责必要的执法技能和业务知识;

   (六)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所承担的执法事项和执法责任核定执法岗位和执法监督岗位。

   省厅及省辖市司法局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执法程序规范的要求,一般设置不少于2个执法岗位,县(市、区)司法局也要设置总数不少于3个执法岗位,并配置相应的执法监督岗位。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执法人员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执法岗位核定,由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提出执法岗位设置和岗位人员配备方案,法制工作部门汇总、审核并编制执法岗位设置计划,经行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后实施。执法岗位设置及人员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按照岗位核定程序变更。

   第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为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并按年度办理执法证件注册手续。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的,应收回执法证件并办理注销手续。

   执法人员应当按年度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交年度执法工作总结,作为执法证件注册的依据。

   第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名册和档案。档案须记载执法人员执法类别,证件编号,有效期限,变更情况,参加学习培训情况,执法文书及卷宗检查情况,执法考评情况及执法责任追究和奖惩等情况。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非执行公务时不得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执法责任和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自觉接受监督。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要主动改正错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法行为规范等方面的学习培训,每年累计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40学时。执法人员的执法知识和技能培训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保证执法人员按照行政执法规范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照职权对违规的执法人员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执法人员执法情况纳入年度考核,把执法职能履行的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并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法规范,执法成绩突出的;

   (二)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三)及时依法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

   (四)积极主动作为,创新执法手段,提升本机关行政执法水平或树立良好执法形象的。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有关规定取消执法资格,注销执法证件:

   (一)因违规执法造成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的或导致国家赔偿的;

   (二)在非执行公务时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或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或有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  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自2007年7月9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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