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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再生资源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014133074/2009-00001
主题分类: 节能与资源综合利用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文件编号: 武经贸发〔2009〕5号 发布机构: 经信局  
产生日期: 2009-01-31 发布日期: 2009-02-03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常州市武进区再生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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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再生资源管理办法
武经贸发〔2009〕5号
 

常州市武进区再生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推动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2007年第8号令《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12月9日颁发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8]157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木材及制品、废旧造纸原料、废塑料、废橡胶、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且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列为循环经济试点单位或由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定的循环经济试点单位组建的回收经营单位;
    (二)实现集中式园区管理,并拥有投资额在一亿元以上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
    (三)有固定的符合政府规划的经营场地,具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理设施,且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的认定;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加工设备;
    (五)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且必须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以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五条 区经贸局为本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本区内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单位,必须按此管理办法向区经贸局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手续;未经区经贸局核准的单位,不得再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并主动向区工商局申请办理注销营业执照手续,否则区工商局将根据区经贸局的批复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新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单位在申领营业执照之前,必须在通过环保部门的认定后、向区经贸局申请办理认定手续,再凭核准批复向区工商局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区工商局根据区经贸局的核准批复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区经贸局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区经贸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区经贸局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区公安局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区公安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回收管理


    第九条 区经贸局为本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区经贸局会同规划、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区经贸局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社区及乡、镇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负责制定回收行为规范。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全部纳入再生资源回收网络统一管理。
    区发改局负责研究提出符合本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区公安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区工商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区环保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区建设局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区国税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税收的征收、管理。
    区财政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财税优惠政策落实兑现。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三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市规划、指定专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建设用地;
    (二)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三)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四)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五)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六)定期进行消毒;
    (七)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八)建有污染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四)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五)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区经贸局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监控。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对举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具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执行从业规范;反映从业人员的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第二十四条 区经贸局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

第四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经贸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六条 区和镇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区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企业应当在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三十条 提倡企业自行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企业交售。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一经发现查实,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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