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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江苏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
索 引 号: 014133218/2003-00004
主题分类: 统计 体裁分类: 公告 组配分类: 其他
文件编号: 苏政办发〔1995〕102号 发布机构: 统计局  
产生日期: 2003-07-10 发布日期: 2008-03-3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统计基本单位登记、变更、注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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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
苏政办发〔1995〕102号
 

江苏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5]102号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统计机构做好统计登记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有权在有关审批或者审核工作中,审验基本统计单位的统计登记证书。

 

  第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不论其经济类型、隶属关系、规模大小,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登记,并如实填写基本统计单位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分为正表和附表,具体表式由省统计局制定。

 

  第五条 基本统计单位填报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三)统计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从收到基本统计单位的登记表、有关证件和资料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统计登记证书。

 

  第七条 新成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登记;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在有关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第八条 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在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统计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交回统计登记证书后,领取新的统计登记证书。

 

  第九条 基本统计单位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在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统计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统计登记证书。

  基本统计单位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改变统计登记机构的,应当在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统计登记机构申报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统计登记证书。基本统计单位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后,应当在30日内向迁达地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条 统计登记证书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书加盖印制单位和发证单位的印章后生效。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统计登记证书:

  (一)领取或者查询统计资料;

  (二)申请审核或者认可统计资料;

  (三)申请办理企业划型的手续;

  (四)申请制发应当由统计机构审批的统计报表;

  (五)申请对外发布应当由统计机构审批的统计资料;

  (六)办理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取得统计登记证书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向颁发统计证书的统计机构缴纳统计登记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统计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登记的监督管理,实行年检和5年定期换证制度。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和统计登记证书到统计登记机构办理年检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登记档案制度,并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具体办法由省统计局制定。

 

  第十五条 基本统计单位对领取的统计登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不得转借、涂改、损毁或者伪造。如有遗失,应当书面报告统计登记机构并公声明作废,同时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六条 基本统计单位违反本办法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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