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和《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16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是指常州市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以及所辖市(区)党委、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部门财政或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意见,由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向审计机关提出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其中省管干部需报经省委组织部门同意,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其下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具体负责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等规定。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审计机关专款专用。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拒绝、阻碍和干涉审计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遵守《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一条 审计通知书下达后,被审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向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承诺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要求,写出期任期内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或财务收支事项,以及遵守廉政纪律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达审计组。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认真组织自查,作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并按审计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一)单位银行账户开设情况;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年度财务报表等财务会计资料; (三)有关的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四)遵守财经法纪及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纪律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应先审计,再办理有关离任手续。未经离任审计,原则上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不得任命新领导职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的意见,如遇有重大情况可直接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作出评价。审计结果报告应向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报送,同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纪委、监察部门,作为对领导干部考核、任用的参考依据。对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时间从发出审计通知书至出具审计结果报告,一般不超过60日。如遇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五)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工作情况; (六)单位及领导人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七)单位重大的损失浪费情况; (八)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方面的重要情况; (九)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人事组织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议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通报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审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