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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33277/2008-00006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文件编号: 武质技监发(2008)16号 发布机构: 市场监管局  
产生日期: 2008-04-17 发布日期: 2008-05-0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常州市武进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相关阅读:

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武质技监发(2008)16号
 

 

常州市武进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

 

武质技监发〔2008〕16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稽查分局:

  现将修订后的《常州市武进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武进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二○○年四月十七日

 

 

 

 

主题词: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 处罚 规则 通知

抄 送: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武进区政府法制办,本局各科室、情报所

常州市武进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         2008年4月17日印发

                                                                                                                    共印5份

 

 

 

附件:

常州市武进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预防职务犯罪,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本局在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决定具体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同一层级的数个法律规范的,应当优先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规范;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的数个法律规范的,应当优先适用层级高的法律规范。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过罚相当;

  (二)行政处罚裁量,应当考虑符合法律目的的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以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较轻并能及时纠正,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违法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严重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当事人超过合理期限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比例原则抵消后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一)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决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后果的;

  (二)经调查核实属于管理疏漏造成产品不合格,且行政相对人事后积极接受处理,认真加以整改的;

  (三)属于强制性标准规范的产品,但不合格指标(项)为非强制或不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当事人已采取将出厂的产品全部或部分收回等方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列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它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货值金额在30000元以下,未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造成影响或后果,并正在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手续的;

  (六)当事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七)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

  (八)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九)其它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从重处罚的决定:

  (一)故意采用偷工减料等方式,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地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且产品质量经检验为不合格的;

  (三)明知有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其它问题,伪造相关证明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所涉及设备、产品等违法标的物数量或者金额较大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未进行监督检验的设备数量较大或时间较长的;

  (五)实施特种设备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到期仍未改正,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七)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且食品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八)生产食品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造成食用者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九)列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它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或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十)被有关机关处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再次实施类似违法行为的;

  (十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数量或金额较大的;

  (十二)因违法行为使消费者或者其它使用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严重损失,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危害后果的;

  (十三)阻扰、抗拒执法,或者故意隐瞒事实,伪造、藏匿、销毁证据,阻碍调查的;

  (十四)其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裁量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国家质检总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则》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关于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建议,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案申办初审后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未经集体审理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十三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审办在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案件承办机构在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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