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天是
  • 登录个人中心
  • 繁體中文
  • 无障碍浏览
  • 英文版
  • 智能问答
  • 移动端应用
  • 首页
  • 政务动态
  • 政府信息公开
  • 服务大厅
  • 政民互动
  • 走进武进
  • 数据开放
信息名称: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索 引 号: 014133330/1993-00005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 体裁分类: 命令 组配分类: 政府规章
文件编号: 国家工商局令第20号 发布机构: 市场监管局  
产生日期: 1993-12-24 发布日期: 2008-03-13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界定了公用企业、公用企业不得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及从事该类行为的法律责任。

相关阅读: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局令第20号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制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三条 公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七)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六条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质次价高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本规定所称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标准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 
     第八条 因公用企业和被指定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用户、消费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从事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      下载本信息公开文件
CopyRight WuJin All Right Reserved     主办单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    邮编:213159
苏ICP备10217280号     苏公网安备32041202000001号     网站标识码:3204120012     联系我们   |   站点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