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凿井管理暂行规定
苏水政[1996]15号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取用地下水和从事凿井施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凿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按照地表水、地下水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优水优用的原则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使用、强化管理。
第五条 凿井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合格的资质证书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核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符的凿井施工业务。
第六条 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取水单位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申请、审批手续,并附井位附近1∶1000地形图。凿井取水对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还应提交第三者承诺书等有关文件。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申请后,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文地质条件,经现场勘查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和取水许可审批程序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后,建设单位方可确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协议。
第八条 施工协议签订后,凿井施工单位必须到水井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凿井批准书”,经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并按城建部门现行收费标准交纳凿井管理费。
第九条 凿井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明确专人做好凿井施工记录,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下井管、井壁回填、洗井、抽水试验等重要工序时,施工单位应提前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到现场检查,严格按照有关规范施工。
第十条 在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地段凿井,应按有关规定,采用取芯钻进工艺全孔取芯,并将所取岩芯进行缩样顺序放入缩样箱内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松散地层成井,孔径应大于井径300mm.井深50米以内,井斜不得超过1度。井台必须凿有观测孔,抽水试验稳定时间应达到24小时。
第十一条 凿井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封(隔)层措施,实行分层开采,严禁混合开采,污染地下水源。
第十二条 凿井实行“一井一书”制度。凿井施工单位必须在“凿井批准书”有效期内凭书凿井,逾期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凿井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交成井报告。成井报告应附成井柱状图、抽水试验记录、水质分析报告、洗井记录、凿井施工记录等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取水单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取水井的管理、维护、保养,并按时报送水资源管理统计报表。在取水过程中,井内如出现砂、水浑或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停走等情况,应立即停止抽水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报废或施工未成的水井,取水单位或凿井施工单位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并按规定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受到污染。
第十六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不得增打新井。在地下水超采区原则上不准增打新井,确困生活、生产急需,必须增打新井的,其取水许可申请应逐级核报省水利厅审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采地下水:
(1)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中划定的禁止开采区和严重超采区;
(2)地下水资源已被污染的区域内污染源尚未消除的;
(3)供水管网到达区和可以采用地表水替代的;
(4)生产和生活用水目前基本满足需要的;
(5)地下水使用用途明显不合理的;
(6)水井和井位附近建筑物相互有安全潜伏隐患和影响水井使用质量的;
(7)其他有关规定不允许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