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党委、人民政府,区委各部委办,开发区工委、管委会,区各办局(公司)行,区各直属单位,区各人民团体: 现将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制定的《常州市武进区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试行)》转发给你们,请按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常州市武进区委员会办公室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12日
常州市武进区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保证机关工作人员队伍的廉洁、勤政、务实、高效,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是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本区各级机关中的工作人员,除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外,均须遵守本行为规范。 第三条 人民群众及社会各界均有权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对其违法违纪行为予以检举。 第二章 政治坚定 忠于国家 第四条 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维护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不得有下列言行: (一)散布与党和政府的政策相违背或有损于党和政府形象的 言论; (二)组织或参加反对党和政府以及破坏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秩序的集会、罢工、结社、游行、示威、募捐、演说、签名等活动; (三)印制、张贴或传播非法宣传品; (四)策划、煽动、支持、纵容他人从事上述活动; (五)其它违反政治纪律的言论或行为。 第五条 热爱祖国,忠于宪法,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维护政府形象和权威,保证政令畅通,令行禁止。敢于同一切危害国家利益的言行作斗争。 第六条 坚决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决议、决定以及所在单位的有关决定。对决议、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坚决执行的同时,通过正常渠道逐级反映,不得拒绝执行、消极抵制或变相抵制。
第三章 勤政为民 依法行政 第七条 努力学习业务知识,掌握现代办公技术,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勤政为民,倾听群众意见,关心群众疾苦,维护群众利益,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群众的疾苦和困难漠不关心,对群众反映的意见和合理要求置之不理; (二)对群众态度冷淡、生硬、蛮横; (三)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或损失。 第九条 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基层工作经验,善于发现问题、分析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不得主观臆断,造成工作失误。 第十条 熟练掌握本职岗位的业务政策依据、工作程序和标准,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当认真负责,保质保量,精益求精。不得敷衍塞责,相互推诿。有时限规定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没有明确时限规定的,必须尽快办结。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机关各项工作制度,恪尽职守,爱岗敬业,勤奋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迟到、早退或旷工; (二)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办私事,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 (三)工作消极,完不成任务。 第十二条 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执行公务。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在执行公务中严禁滥用职权,以权代法,做学法、守法、懂法、用法和维护法律、法规尊严的模范。
第四章 团结协作 务实创新 第十四条 在决定、处理重大事务中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不独断专行,不搞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 第十五条 在工作中应相互理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加强协调和沟通,齐心协力做好工作。严禁拉帮结派,搞不利于团结的活动。 第十六条 说实话,报实情,办实事,求实效,发扬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严禁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搞形式主义。 第十七条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与时俱进,勇于探索,开拓创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五章 清正廉洁 品行端正 第十八条 把党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克己奉公,廉洁从政,严禁行贿、受贿和贪污、私分公共财物。 第十九条 依法维护所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偿占用所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的房屋、通讯设施、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等; (二)接受所属单位、个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有价证券; (三)由所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通讯、交通、餐饮、旅游、娱乐、购物及学习、培训等费用; (四)由所属单位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出资供子女上学。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或亲友使用; (二)在证照办理、场地租赁、贷款、供货、销售及工程招标等方面,违法为亲友 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待遇。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收受回扣、好处费、咨询费等; (二)未经组织批准在企事业单位兼任职务,领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公务接待有关规定,厉行节约,勤俭办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铺张浪费,大吃大喝; (二)工作日中午饮酒; (三)公款私请; (四)单位之间用公款相互宴请; (五)借各种礼仪、庆典之机,用公款组织超标准的宴请。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止用公款旅游娱乐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组织或参与垂钓、狩猎、洗浴、旅游等活动; (二)用公款组织或参与营业性歌厅、舞厅等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以联谊、参观、会议等名义由单位出资进行娱乐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违反规定谋取小团体利益。禁止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截留国家财物; (二)擅自制定收费、罚款项目,扩大和提高收费、罚款范围、标准; (三)未经批准违法将行政职能转移到下属组织或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外事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纪律,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利益。禁止下列行为: (一)索要外方钱物或暗示外方赠予钱物; (二)明示或暗示外方和驻外机构邀请本人及亲属出国(境); (三)要求或接受有公务往来的国(境)外人士为本人及亲属出国(境)旅游、探亲和留学提供担保、资助; (四)虚报冒领外事活动经费; (五)参与走私、贩私活动; (六)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追加出国经费; (七)无正当理由滞留国(境)外逾期不归; (八)参加敌对组织、团体及其活动,或为敌对组织、团体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购买、配备和使用工作车辆的规定。 未实行公车改革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乘坐超标准小汽车; (二)调换和长期借用下属单位及其他单位的各种车辆; (三)挪用专项资金购买车辆; (四)用公车办私事。 已实行公车改革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接受单位、个人赠送车辆; (二)为节约交通费用而缺席会议,拖延工作,延误防汛抗洪、突发事件处理等重大工作; (三)利用职权到下属相关企事业单位借款购车和报销、索要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船使用税、年检费、养路费、保险费、燃料费、修理费、过路(桥)费、停车费等与车辆有关的交通费用; (四)以私车公用的名义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和报销常州市区范围内交通费用以及个人聘用驾驶员的各种费用; (五)巧立名目,无偿使用、借用下属或相关企事业单位车辆; (六)将个人车辆挂靠在各类企事业单位; (七)用公款和利用工作时间学习驾驶技术; (八)违章驾车,损害机关公务人员形象。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任职和公务回避制度。在调动安排工作和执行公务时,凡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需要回避的,必须主动向组织说明,并按规定回避。 第二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于律己,坚持原则,公道正派。 (一)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不独断专行; (二)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封官许愿、任人唯亲; (三)秉公办事,刚正不阿,不在工作中掺杂个人好恶或者讲人情,拉关系。 第二十九条 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文明礼貌,品行端正,讲究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财物,维护公共秩序,尊老爱幼,乐于助人,在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时时处处维护机关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严禁下列行为: (一)观看、收藏、传播黄色影视和书刊,拨打色情电话; (二)组织、参与或支持赌博、迷信等活动; (三)婚、丧事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四)不承担赡养老人或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义务,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五)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 (六)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时,临危退缩,避而不救; (七)其他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 第三十条 仪表端庄,衣着整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留怪发,蓄胡须; (二)执行公务时衣冠不整; (三)浓妆艳抹,穿奇装异服; (四)配备标志服的公务员不执行着装规定。 第三十一条 言谈举止文明、礼貌、大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语言粗俗,讲脏话; (二)举止不端,傲慢无礼; (三)酗酒滋事,扰乱工作秩序或公共秩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作出贡献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声誉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到奖励的机关工作人员,可按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依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公务员的权限与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行为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本行为规范由各级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人事、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行为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