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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33090/2004-00003
主题分类: 科技、知识产权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文件编号: 武政办发〔2004〕6号 发布机构: 科技局  
产生日期: 2004-01-07 发布日期: 2008-03-2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通知对区专利行政管理、研究开发中的专利管理、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专利管理、专利服务机构的管理、专利权的保护、奖惩等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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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发〔2004〕6号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武政办发[2004]6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各办局(公司)行,区各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武进区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七日

常州市武进区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服务机构管理、专利保护及其它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区专利工作的管理和协调。区经济、司法等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应重视、支持、参与专利工作,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专利工作的宏观管理。
  企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相应的专利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的专利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专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利行政管理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区专利发展资金(区专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主要用于专利申请资助及发明专利授权奖励。

  第五条 区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
  区科技、经济、计划等部门要大力支持专利技术的开发与产业化,专利技术项目应优先列入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等各类科技经济计划,予以支持。应把建立企业专利管理制度作为申报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和科技开发机构的条件之一。
  区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会同专利管理部门加强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专利管理,加强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对外合资合作中所涉及专利的管理,包括依法进行有关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专利侵权预警监视、专利纠纷处理及冒充、假冒专利行为查处等。

  第六条 获得政府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经济项目,有关计划与成果管理部门应要求项目承担单位留出总资助经费的3%以上,用于开展专利工作,并定期检查使用情况。

  第七条 凡列入区科技与经济计划的项目,研制开发人员应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凡适宜申请专利的均应申请专利。

  第八条 财税部门应支持专利技术的产业化,金融部门应给予贷款倾斜,企业应按销售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专利产业化。

  第三章  研究开发中的专利管理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及时申请专利。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鼓励职工进行发明创造,对符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先提出专利申请,取得专利申请日后,才可进行因技术公开而丧失新颖性的活动,如科技评价、评估、评奖、产品展览与销售等。对不适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除企业需要公开的以外,一般应将其纳入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并与员工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
  企事业单位应尊重员工的非职务专利发明创造。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以专利技术实施为核心的产学研联合机制,企事业单位签订技术合同时,应明确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对涉及或可能涉及的专利事宜作明确约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企事业单位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与本单位就专利申请权、申请费用和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兼职人员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在其它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第十四条 职务发明创造完成后,完成人应将原始技术资料整理后交本单位归档,并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离退休、辞职、调离的工作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将在原单位从事科技工作中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资料交回原单位,并对原单位承担保密义务。
  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未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办理辞职、调离。

  第四章  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专利管理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进口货物或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口有关原材料时,涉及中国或出口国专利的,应查明出口方或委托方是否为该专利合法拥有者或合法被许可实施人,并应在合同中约定进口方如因履行合同被第三方指控专利侵权,由出口方或委托方承担法律责任;还应就追究第三方侵犯该专利权的主体和权限进行约定。

  第十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在外方合资合作中,外方以专利技术入股或作价出资的,或引进外方专利技术的,应要求外方出示该专利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到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应在合资合作或技术引进合同中就维持专利权有效事宜进行约定;外方以非专利技术入股或作价出资的,或引进外方非专利技术的,应就所涉及技术领域进行专利文献检索,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向境外进行技术转让或出口产品的,应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相关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文献,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并就符合条件的有关发明创造及时申请相关国家和地区的专利。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还应到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请示海关或者专利管理部门实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在进口货物时,发现进口货物有涉嫌冒充、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向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专利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按照对外经济贸易法律法规和专利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进出口货物贸易中故意为冒充、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比照冒充、假冒专利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章  专利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并颁布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接受区专利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开展专利代理、信息检索咨询、实施中介、战略策划等专利事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区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对专利代理机构实行扶持、鼓励政策,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其它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区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区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提出。

  第二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有处理权限的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区专利管理部门应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有处理权限的专利管理部门的要求协助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区专利管理部门应协助有处理权限的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作出贡献的管理机构或者个人,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利发明人,由区政府比照有关科技奖励政策给予特别奖励。

  第三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

  第三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事业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三十二条 区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区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协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区科技局,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文件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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