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各办局(公司)行,区各直属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武进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据《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武发(2006)37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的范围、对象、年龄段划分、单位缴费标准、享受待遇和资金筹集等,按《意见》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的手续办理由各镇(含开发区,下同)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由村民小组所在村民委员会负责拟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由各镇审核后,报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相关手续。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中第二、第三年龄段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一次性缴纳15年。2006年7月1日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见附表;之后参保缴费的标准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适当调整。缴费总额中单位应缴纳部分按《意见》规定,由区、镇财政和集体经济组织各自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镇、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缴纳部分由各镇负责筹集,然后统一解缴到区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保经办机构,区财政承担部分直接解缴到区社保经办机构。 第五条 第一至第三年龄段生活补助金,第四年龄段保养金的筹集与发放,按《意见》规定执行。 第六条 第二、三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以村民小组所在村民委员会(含居委会,下同)为参保经办单位,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经审核后,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各村民委员会须提供以下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负责人(以政府证明书为准)身份证; 3、开户银行、账号; 4、公章。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凭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村民小组的保障方案及被征地农民花名册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填写《参保职工花名册》,并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金。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并不间断计息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 (一)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后,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必须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金发放的对象,可以将其领取的生活补助金或已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抵算成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 (三)已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被征地农民,未就业或已就业转失业的,自谋职业或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可按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鼓励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第二、三年龄段的人员可以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但最长不超过15年。如不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镇、村审核并报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同意。如今后要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则按劳动保障部门有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不再享受政府承担的一次性参加城保的保费补贴。 (五)被征地农民中原为退伍军人的,在参加城保后,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六)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可以退保。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合并计算,但缴费年限最早从16周岁起计算,累计缴费最长不超过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 第九条 符合领取生活补助金的人员,从办理缴费的次月起领取;符合领取保养金的人员,从办理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并根据本区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情况,适时再作调整和提高。调整的时间和水平由本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和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第二、第三年龄段的对象,在达到退休年龄前或办理退休后死亡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未领完的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第四年龄段丧葬抚恤费一次性支付标准为其最后一个月保养金水平的10个月标准。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各级工作人员在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条件从而骗取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特别严重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具体解释归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