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武政办发〔2006〕4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城区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各办局(公司)行,区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武进区城区排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常州市武进区城区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排水行业管理,保障城区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控制城区水污染,改善城区水环境,规范城区排水行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和《常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范围内(东至采菱港,南至武南河,西至淹城路,北至区界)的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区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排水,是指对城区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区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河道、沟渠、城区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 城区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区排水管理机构管理和养护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五条 武进区水利局是本区城区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城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和雨水收集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负责排水许可制度的贯彻实施; (三)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四)对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排水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区排水按照雨、污水分流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已建的排水设施但未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雨、污水分流改造。 第七条 城区排水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根据城区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区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城区排水规划。接入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必须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在已设置公共排水设施的区域范围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必须接入公共排水设施,并逐步实行污水的集中处理。 第十条 实施雨水、污水分管排放的地区,新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排水规划,并分别建设雨水、污水排水管网。列入城区污水管网建设规划,但污水收集干管暂未到达的区域,新建各类建设项目(包括新建住宅区),也应按照雨、污水分管排放的要求配套建设管网,并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污水收集干管连接接口。 第十一条 城区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区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图须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审核批准,并须取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水许可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 所有纳入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新建排水设施,在建设过程中,必须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并由规划、建设、水利、环保、财政等部门进行联合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原建设单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城区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移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建档案馆。 第十四条 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资金,采用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资金为补充的投融资方式筹措。 所有建设项目,其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污水排水系统,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和规范组织施工,也可以委托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设计、施工。 排水口至排水干管的连接工程,应当根据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有关建设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接管工程施工前期相关手续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排水接管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排水户应按照国家规定申请组织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六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以下简称排水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仍严重超过排水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十七条 在城区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排放的生活污水必须纳入城区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排水户排放的产业废水应逐步接入城区污水管网。 第十八条 污水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填写《城区排水许可申请表》,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排水管道规划图和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排水管道施工设计图; (三)生产产品种类和排水量; (四)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水户提供的上述资料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城区排水监测机构进行实地采样检测。检测结果于采样后10日内通知被检测排水户。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城区排水许可申请表》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排水户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对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径、高程、方式进行接管施工,并按本规定验收合格后开通使用。 对不符合排水标准,但超标不严重,不致对城区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治理并使水质符合排水标准。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区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接管手续时,应提供最近一年的用水资料。符合接管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接管手续,并与排水户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排水量、排水口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排水标准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在其排水口与城区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标志和检测流量、污水控制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在获得许可时,应按相关规定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污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污水管网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30日前,申请续期。《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可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已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每年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20天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四章 雨水排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需要将雨水排入城市雨水管网的,应持管线规划图、管线现场图、管线施工质量验收报告,填写《雨水接管申请表》,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区雨水管网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各类施工临时排水产生的沉淀物,可能造成雨水管网堵塞或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禁止将污水排入城区雨水管网。 第五章 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暂未移交的城区公共排水设施要尽快移交,尚未移交的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其中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被委托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三十二条 城区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区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区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应当及时进行疏通和维修。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凡需改动或临时占用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的,须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凡工程施工影响城区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以下损害城区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排水标准,擅自增加排水水量的,应当承担超标、超量排放增加污水处理成本所需的处理费用。改变排水性质,造成城区排水设施损害或严重影响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禁止无证将污水、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违者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破坏、盗窃排水设施或者侮辱、欧打、阻挠城区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公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各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城乡建设 市政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区委各办局,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武部,区各人民团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月26日印发 共印20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