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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33058/2008-00064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文件编号: 武政发(2008)78号 发布机构: 政府办  
产生日期: 2008-05-09 发布日期: 2008-05-1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常州市武进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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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武政发(2008)78号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文件

武政发〔2008〕78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公司)行,区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武进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

常州市武进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及省、市廉租住房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区城镇范围内城镇居民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区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应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区成立“武进区住房保障办公室”,设在区建设局,负责具体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各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等工作,具体工作可由民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
  区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建设、规划、金融管理、税务、物价、统计、住房公积金管理、总工会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对象为全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优先保障民政局及总工会认定的持有有效低保证或特困证明的住房困难家庭。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到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区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结合本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原则,由区根据本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廉租房源供应情况以及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统筹研究,主要以户为单位确定。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按照常州市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统一政策标准执行。
  第三章   保障方式与租金标准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与实物配租等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区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在市场上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区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条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货币补贴增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补贴额度按照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实物配租重点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区根据本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四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二条  区将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其它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区财政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滚存周转使用,专帐核算。主要用于:
  (一)新建、收购廉租住房;
  (二)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三)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物业管理费用;
  (四)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日常办公经费支出。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也可相对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原则上应当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要求,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者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廉租住房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者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财税〔2008〕24号文件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五章   申请和核准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
  (二)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状况、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如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转送区住房保障办公室。
  (四)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再次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建设局申诉。
  第二十条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区民政局等有关部门以及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根据登记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审批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租期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行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将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实施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和区民政局。
  区建设局应当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政府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区建设局应当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
  政府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承租人拒绝接受前款所列处理方式的,由区建设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建设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申请人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保障△  办法  通知
抄送:
常州供电公司,区委各部委办,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武部,区各人民团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5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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