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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武进区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33058/2007-00003
主题分类: 水利、水务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文件编号: 武政发(2007)65号 发布机构: 政府办  
产生日期: 2007-04-30 发布日期: 2007-05-13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办法分总则、水资源开发利用、水资源节约、水资源保护、用水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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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进区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发(2007)65号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文件

武政发〔2007〕65号

关于印发武进区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公司)行,区各直属单位:
  《武进区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


武进区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地下水包含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水资源规划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规划相协调。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  全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规定要求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区境内太湖和湖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
  区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湖泊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禁止开采Ⅱ层压以下的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  全区统一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完善长江供水和区域联网供水体系,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建设水工程或者其它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其它供水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一般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单位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区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十五条  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示范推广工作。
  第十六条  区各相关部门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
  区各相关部门应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工业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和航运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定期组织河道清淤,提高水体的净化能力。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种植、养殖对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经审批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制订排水规划、污水处理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封深井建立长效管理制度,封井单位应当维护已封深井井址,保持封井档案资料的完整性。禁止启用已封深井。如因建设需要,已封深井井址需废弃再利用的,必须严格实行备案制度,由井址再利用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派员对已封深井井址再利用进行现场监督,防止因施工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面向社会提供水文服务;定期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  用水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和水利工程水费,取得取水权。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农业灌溉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所有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其取水许可申请均由江苏省水利厅审批;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其取水许可申请均由常州市水利局负责审批。
  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4万吨以上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江苏省水利厅审批;其它地表水日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三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期为准),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连续2年停止取水,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已注销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恢复取水,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能开工建设。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按照国家规定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由取水单位提供成井报告,经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验收合格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地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取水权。
  第三十七条  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新型取水计量设施,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超计划取地下水和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水资源费、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和水利工程水费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开发区、街道)水利站收缴镇(开发区、街道)辖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水资源费和水利工程水费。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节水措施推广、水资源管理和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利用水利工程供水改善水环境,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凿井、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凿深井的,依法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依法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依法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法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依法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交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四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资源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委办,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武部,区各人民团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4月30日印发
共印2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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