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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33197/2008-00067
主题分类: 税务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税务局  
产生日期: 2008-12-24 发布日期: 2008-12-2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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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实施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预防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行政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就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税务机关之间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机制,配备负责此项工作的专门人员,保障办案所需设备、交通工具和相应费用,为进行调解、举行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及其它必要条件。

第四条 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三)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四)预防为主的原则;

(五)部门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成立税务行政争议调处办公室。调处办公室人员由相关部门人员组成,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调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管理。调处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或转送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税务行政争议事项;

(二)承办上级税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税务行政争议事项;

(三)调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税务行政争议事项;

(四)拟定税务争议调解书;

(五)对下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争议的处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对不履行职责,造成争议矛盾激化的税务人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六)负责拟定撤销不当或违法税收执法行为的意见书,并督促下级税务机关纠正;

(七)研究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八)负责税务行政争议案件处理的统计、报告、归档和备案工作。

县级以下税务分局、税务所应设立法制岗负责协调处理税务行政争议。

 

第二章税务行政争议的预防

 

 室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执法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约束机制,预防税务行政争议的发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务公开工作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准确公开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政策的研究,对政策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反馈,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答复。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对行政相对人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上级税务机关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到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收执法有争议,经过调查核实,认为该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应督促下级税务机关作出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本部门、其它监督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执法问题应当全面及时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上级税务机关可直接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管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防止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引发行政争议。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规范税务法律文书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应详细载明认定事实、裁量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方便纳税人咨询、申报和缴纳税款的服务制度和具体措施,并在办税服务厅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规范一线执法人员的服务标准,坚持公平、公正、文明执法,防止因服务态度、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引发行政相对人的争议和不满。

 

第三章税务行政争议的化解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争议一般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解决。有关单位、部门和税务人员收到税务行政争议后,除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听证外,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的业务部门收到税务行政争议,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协调解决,如果不能协调解决或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到本单位税务行政争议调处办公室协调解决。其它部门收到税务行政争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到税务行政争议调处办公室协调解决。

(二)县级以下税务分局收到税务行政争议,现场不能解决的,应立即将争议提交到法制岗负责协调处理,法制岗仍不能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到县局税务行政争议调处办公室协调解决。

(三)各级稽查局收到税务行政争议,现场不能解决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到所属税务机关税务行政争议调处办公室协调解决。

调处办公室收到的税务行政争议,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处。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通过办税服务厅、各种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布税务行政争议调处办公室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告知行政相对人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途径。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处理税务行政争议案件应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解决行政争议应做到合法、合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后,上级税务机关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到税务行政相对人对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有异议,经过调查核实,认为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可撤销下级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要求下级税务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发挥税务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畅通税务行政复议渠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要妥善处理,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解决问题的途径。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以复议、诉讼方式提出税务行政争议,虽因超过时效被复议机关或法院依法驳回复议请求或诉讼请求的,税务机关认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在报经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后,可以责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既涉及补缴税款又涉及罚款的税务行政争议,税务行政相对人单独就罚款部分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发现补缴税款部分存在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简化办案程序。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采取当面核实、公开听证等审理方式。复议机关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初审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直接要求被申请人纠正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纠正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建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人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仍应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

(二)对于争议双方都存在问题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说明各自存在的问题,敦促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建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

(三)对明显由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因形成的争议,复议机关应耐心给予解释和说明,并建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双方签字的和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自由裁量行为、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奖励等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的,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复议机关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以行政诉讼方式提出税务行政争议的,被诉税务机关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认真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应及时作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向法庭和原告通报,同时建议原告撤诉。

第二十八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在信访中反映的税务行政争议,各级税务机关受理信访的部门应交由税务行政争议调处办公室办理,并及时通知信访人。

第二十九条 税务行政争议调处办公室在办理信访事项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认真听取信访人的陈述,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结果要及时告知信访人。对信访事项不予支持的,在书面答复信访人的同时,要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说明不予支持的理由;支持信访请求的,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并督促有关税务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在处理税务行政争议案件过程中,税务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错误的,应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进行纠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处理税务行政争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税务行政争议过程中,推诿拖延,不及时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上级税务机关要求下级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变更,下级税务机关拒不执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统计报告制度,并向上级税务机关定期报送税务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统计分析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本单位重大税务行政争议案件的处理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8年12月24日印发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打字:王静    校对:法规处 黄德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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