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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33197/2003-00068
主题分类: 税务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文件编号: 武地税政发〔2003〕29号 发布机构: 税务局  
产生日期: 2003-04-22 发布日期: 2008-04-1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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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武地税政发〔2003〕29号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

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稽查局,各分局:

现将常州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常财税[2003]5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武进地方税务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转发  金融  企业  营业税  通知

常州市武进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3年4月22日印发

                                           共印90份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

常 州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常财税[2003]5号

 


 

思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

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辖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各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分局: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苏财税[2003]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局          国税局         地税局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苏财税[2003]9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

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

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

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转发给你们,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应在2003年3月1日前将下列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

    1、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总额。

    2、2001、2002年已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含已收回的应收未收利息,下同)。

    二、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上报市、县(市)税务机关进行认定。市、县(市)税务机关复核无误后,向纳税人下发《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认定通知单》(以下简称《认定单》)

    三、各地在2003年4月1日前将所在辖区域内所有纳税人《认定单》上的数据汇总统计后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各级国税机关在2003年4月底前对纳税人2002年度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逐级汇总上报省国税局备案。

    四、纳税人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已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各地于3月底前按金融企业汇总后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认定通知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三年二月十日

 

 

财   政   部

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2]18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

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应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将金融企业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因此,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作以下调整: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

    二、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下同),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三、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2005年12月3 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四、税务机关对金融企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时,负责核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已征收过营业税,该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符合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税法规定。

    金融企业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的额度和年限以该金融企业确定的额度和年限确定,各级地方政府及其财政、税务机关不得规定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年限和比例。

    五、本通知中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

    六、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主题词:转发  金融  企业  营业税  通知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3年2月26日印发

共印3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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