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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33197/2003-00030
主题分类: 税务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文件编号: 武地税政发〔2003〕36号 发布机构: 税务局  
产生日期: 2003-07-11 发布日期: 2008-04-0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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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武地税政发〔2003〕36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

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

查帐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稽查局,各分局:

现将常地税一[2003]7号《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武进地方税务局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主题词:转发  个人所得税  律师  征收  通知

常州市武进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3年7月14日印发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常地税一[2003]7号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武进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分局、稽查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2]22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二月八日

 

 

主题词:个人所得税  律师  征收  通知

常州市地税局办公室                2003年2月8日印发

共印30份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苏地税发[2002]222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

查帐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发[2002]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收办法的地区,应在2003年2月底前将自行纠正情况报告省局。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个人所得税  律师  征收  通知

江苏省地税局办公室             2002年12月30日印发

打字:曹霞  校对:四处  季志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2]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税发[1997]12号文件规定精神,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收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帐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用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费用。

五、会计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个人所得税  律师  征收  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2年10月9日印发

打字:刘晓萍             校对:所得税管理司  张崇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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