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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常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索 引 号: 01413320X/2007-00002
主题分类: 审计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文件编号: 常政发(2007)179号 发布机构: 审计局  
产生日期: 2007-11-19 发布日期: 2007-11-28 废止日期: 2018-01-29
内容概述: 《办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范围、职责、程序及违法行为的处理等方面做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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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常政发(2007)179号
 

常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财政性资金或其他国有资产投融资为主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所管辖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情况、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各辖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本单位和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职能。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承办的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本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地开展工作。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审计方式。
  第七条  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项目预算执行、竣工决算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进行跟踪审计的项目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当明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聘请专业机构纳入政府采购,受聘机构项目审计费用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聘请专业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审计机关年度预算。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并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一条  项目前期审计是审计机关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概(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的批复抄送同级审计机关,项目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实施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列入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预)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立项审批、许可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用途、设计规模、投资概(预)算情况;
      (二)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情况;
  (三)项目相关实施单位确定的程序及合同签订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五)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十五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工程造价、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
  (二)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等;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资料;
  (四)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原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或责任;
  (三)变更部分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原预算金额较大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概(预)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和工作情况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九条   列入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
  (二)初步验收(交工验收)资料;
  (三)竣工决算;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完整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收回,并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第三十一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9月18日颁发的《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常政发〔2001〕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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