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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014133226/2014-00031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命令 组配分类: 政府规章
文件编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发布机构: 民政局  
产生日期: 1989-12-14 发布日期: 1989-12-1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公墓的性质、设立程序,以及相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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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公墓的管理,促进殡葬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批准建立的埋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坟地。建立遗体公墓,仅限于回民聚居区,其他地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推行火葬的地区可根据群众意愿,采取多种形式处理骨灰。 
 第三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统一管理、节约用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美化环境的原则,逐步做到公墓园林化。 
 第四条 公墓用地由举办单位凭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公墓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批准的地点、范围建立墓区。 
 第五条 建立公墓应从严控制,并须征得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公墓地址应选择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没有荒山瘠地的,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塔、骨灰墙等地面设施,或采用其它方式处理,但均不得新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河流、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建立公墓。 
 第六条 公墓是殡葬服务事业的组成部分,由主管殡葬事业的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平毁公墓或出售墓穴,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墓区或以服务为名变相经营.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骨灰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公墓两类。 
 第二章 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七条 公益性骨灰公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农村基层公共服务设施,为当地群众埋葬骨灰服务。公益性骨灰公墓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公墓管理业务受民政部门指导。 
 第九条 公益性骨灰公墓不得对外经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是殡葬有偿服务的一项设施,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举办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建立此类公墓或经营与此有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主要为举办地区的群众埋葬骨灰服务。对邻省(市)开放经营的,须经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回民公墓 
第十三条 回民聚居地区需建遗体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立。
第十四条 对回民遗体公墓的管理,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确定。 
第五章 墓穴管理 
第十五条 墓穴建造应节约用地。埋葬骨灰盒,单穴占地应在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一点二平方米。回民遗体墓穴,单穴占地二点五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五平方米。 
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在上述规定的面积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第十六条 墓穴可用砖石或水泥制件建造,墓穴以外地面应用于绿化。禁止用水泥铺盖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七条 墓碑建造一般用卧式或横式。建造竖式墓碑最高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八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区建造墓穴的,墓主应按规定交纳建墓费,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建墓费。 
 第十九条 公墓举办单位可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自行设立管理组织或聘用专职护墓人员,负责墓穴的建造、维护和管理。经营性公墓的举办单位,每年可向墓主收取一定的护墓费。墓主三年无故不交护墓费的,可按无主墓穴处理。 
 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列为永久性纪念墓穴的,免交护墓费。 
第二十条 建墓费、护墓费收取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确定收费原则,各市民政、物价部门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个人在承包地、自留地建坟。已经建立的,必须限期迁出或平毁。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活人建立“寿坟”。 
第二十三条 公墓举办单位应加强管理,搞好服务,及时维修,保持环境整洁。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乱埋乱葬骨灰和遗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就地平毁或限期搬迁。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擅自批准建立的公墓,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价格管理或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土地管理、物价管理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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